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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中方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中方诉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劳教决定已经过原安徽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安**教委u0026rdquo;)复议,决定将安徽省人民政府追加为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中方诉称:其去北京是正常信访,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阜**教委u0026rdquo;)对其作出的(2006)阜劳教字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中方在2007年8月才收到原安**教委作出的皖劳教复决(2006)33号复议决定书,之后其向法院多次起诉,均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于中方在劳教期间,身心受到严重侵害。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阜**教委作出的(2006)阜劳教字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中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阜**教委作出的(2006)阜劳教字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原安**教委作出的皖劳教复决(2006)33号复议决定书;3、阜阳市公安局阜公行复字(2006)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931号-回登记回执、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79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4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局查询,于中方2006年3月21日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界首市公安局的信息不存在。5、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6、界**民医院报告单;7、太和县中医院CT诊断;8、阜**二院出院记录;9、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0、界首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单;11、解放**究所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12、解放军**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3、界**民医院住院病历;14、于中方2007年8月8日书写的起诉书及申诉书。证据5-14证明于中方一直在治病,直到2007年8月才得知原安**教委作出了复议决定,其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2006)阜劳教字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安**教委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同年7月19日送达于中方。于中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安徽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于中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阜**教委作出的(2006)阜劳教字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原安**教委作出的皖劳教复决(2006)33号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原安**教委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的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于中方于2006年7月19日已经收到了复议决定书,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于中方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12只能证明于中方在2007年、2009年曾经因病到医院诊治;证据13只能证明于中方在2014年3月10日至3月13日曾在界**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为四日,但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14是于中方在阜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之后才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对以上证据应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阜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于中方对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起诉的就是劳动教养决定;证据5内容不真实,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7中的签名虽然是于中方签的,但是于中方当时神志不清,不知道签收的是什么。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安**教委收到于中方的复议申请后,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并将复议决定送达于中方,于中方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对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阜**教委以于中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阜劳教字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于中方劳动教养一年。于中方不服,2006年4月19日向原安**教委提出复议申请,原安**教委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皖劳教复决(2006)3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阜**教委作出的劳教决定并送达,于中方于2006年7月19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于中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阜**教委作出的(2006)阜劳教字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原安**教委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皖劳教复决(2006)33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于中方2006年7月19日已经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故于中方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该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中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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