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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继动诉界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界集用(2010)第2215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其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动诉称,郭*动和李**系同村村民,李**是郭*动前妻母亲,李**自2010年将宅基地转让后无房居住,就在郭*动土地上建房居住。2015年3月,郭*动的儿子郭长理在该地上栽树,被李**拔掉并诉至法院,此时,郭*动才知道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李**办理了界集用(2010)第2215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侵犯了郭*动的土地使用权,且颁证过程中,没有四邻签字,未公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原告郭*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郭*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西**民委员会出具的台账一份;3、界首市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未分得土地,其办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合法,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颁证程序违法。4、李**土地卷宗一份;5、证人饶**、饶**、郭**、郭**、郭**等人证明一份;6、界首**事处干部苗*、宋**对饶**、饶**、郭**三人调查李**宅基证办理的情况说明一份;7、郭*动所在村民委员会对李**宅基证办理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办证时饶**、饶**、郭**、郭**、郭**等人签名非本人签名。8、证人饶**、饶**、郭**、郭**、郭**出庭证言。证明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

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辩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界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该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5条。证明其颁证的主体资格合法。2、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权属来源证明。证明权属来源合法,没有争议。4、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及勘丈情况、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颁证程序合法。5、《土地管理法》第11条。证明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原告郭**就知道了诉争的事实,郭**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清楚。请求驳回郭**的起诉。

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的身份情况。2、界集用(2010)第22151号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照片一组。证明该房屋是1995年所建,且第三人于2011年4月23日获得土地使用证。3、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包含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地块范围内。4、郑**、郭**、郭**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证明郭继动和李**所在村庄都是在2011年4月23日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郭继动在2011年4月23日就知道了被诉行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时效。5、尹*、尹**、尹**、郭**的证明。证明该地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由第三人承包,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李**系同村村民。2011年4月23日,界首市人民政府根据李**提供的申请表、土地权属证明,经调查、勘丈、审批,为李**颁发了界集用(2010)第22151号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郭**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因其儿子郭长理在该地上栽树导致纠纷始知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界集用(2010)第22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提供的证据1、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3、4以及李**提供的证据1、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与颁证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其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郭**诉称该争议土地由其使用,并提供了村委会1979年分地账册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1979年的分地账册不能反映1994年及以后的土地变动情况,对于争议土地,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与该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关于起诉期限,虽然出庭证言证实当时是集体统一对无争议土地进行丈量,但不能明确具体发证时间,故第三人李**关于原告郭**超出起诉期限起诉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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