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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辉诉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何*,被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韩**,原审第三人安徽**十中学(以下简称“阜阳十中”)的委托代理人桂涛、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董**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KK28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高**)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火车站路段时,将从单位下班途中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马*撞倒。马*受伤后即被送到阜**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至今仍在医院治疗并神志不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董**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马*的受伤属于工伤。且阜阳十中在马*申请工伤之前也曾出具过材料认可工伤之事。阜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0140302号《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时许,马*步行回家至阜阳火车站向阳路出站口路段,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交通道时,被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董**驾驶的皖KK2881小型客车撞倒,致使马*受伤。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马*向阜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马*系阜阳十中行政岗教师,正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点10分至11点10分,下午2点20分至5点5分。事故发生当天下午,阜阳十中开全校职工大会,会议结束时间约在下午6点之前,会议结束后学校没有人安排马*加班。阜阳市人社局认为,马*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晚上22时许,此时离其正常下班时间间隔四个多小时,事故发生时难以认定马*是在下班途中,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阜00020140302《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决定》。马*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阜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阜阳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对于马*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属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四种情况,可予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马*所在单位离其住所地颍东区刘**约二十分钟的路程,马*自下午6点前后下班至晚上十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前后间隔四个小时左右。且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当日有加班行为或者事发时间属于下班途中。故马*事发当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不能认定事故的发生属于下班途中。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140302号不予认定因工负伤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马*上诉称:马*提供的左红梅、王*、王**、李**的证言,足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且阜阳十中出具的工伤申请报告及延期报告也自认了马*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阜阳市人社局对马*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阜阳市人社局辩称: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对王**的询问笔录和左**、王*的证明;李**的证言仅是证明马*发生了交通事故;阜阳十中出具的两份报告不符合公文格式。故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阜阳市人社局对马*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十中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阜阳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主体资格。2、事实证据(1)阜阳十中组织机构代码证,马*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岗位证、工资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马*与阜阳十中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李**、罗*、高*出具的证明,马*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2013年12月2日晚9点50左右,马*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阜阳十中出具的关于马*受伤情况的相关说明,阜阳市人社局对阜阳十中工作人员刘**、桂*、孙*的调查笔录。证明马*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程序方面证据,申请表、委托书、结婚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程序合法。

马*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的身份证及阜**社局、阜阳十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马*的主体资格。2、《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律师对王**的调查笔录,工伤申请报告,延期申请报告,左**、王*的证人证言,李**的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阜阳市人社局、马*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阜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马*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除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其他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阜阳市人社局提供的阜阳十中出具的关于马*受伤情况的相关说明与马*提供的工伤申请报告、延期申请报告内容相互矛盾,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马*提供的证据3中的对王**的调查笔录,左**及王*的证明,均是为了证明马*当晚是在学校加班上晚自习;但马*是行政岗教师,其职责并不包括给学生上晚自习;该两份证据不客观真实,应不予采信。李**的调查笔录,反映的是马*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并不能证明马*是从学校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马*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提供的对王**的询问笔录、左**与王*的材料均反映事发当晚马*是在学校上晚自习,且在二审开庭时马*的代理人也主张当晚其是在下了晚自习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从阜阳市人社局对阜阳十中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马*是阜阳十中的行政管理岗人员,从事的工作是电子备课室管理员和打印室打印员,其职责并不包括给学生上晚自习。按照行政人员的工作时间,马*应该在下午六点左右下班,而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十点,间隔四个多小时,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已超出马*合理的下班路途时间。马*主张其是在下晚自习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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