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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文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埇桥区住建局)、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局(以下简称埇**分局)房屋强拆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文及委托代理人关仁胜、吕**,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埇桥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邰**、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一、2013年9月30日,埇桥区住建局作出埇住建认字(2013)136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认定属于原告前夫关*胜所有,并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后埇**分局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前夫关*胜作出埇城管执拆通字(2013)15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关*胜自行拆除。关*胜未自行拆除,后埇**分局向埇桥区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10月7日,埇桥区政府、埇**分局等强拆了该房屋。强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拆除的房屋建设于1980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三、被告作出强拆行为,未依法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强拆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强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埇城管执拆通字(2013)15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埇桥区政府作出强拆行为;2、《关于撤销关*胜户违法建筑认定的决定》,证明违法建筑认定的决定已被撤销;3、埇**法院作出的(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87-1号、(2013)宿埇行赔初字第00006-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原告所有;4、彭**与关*胜的离婚证,证明在双方离婚时约定被拆除房屋属于彭**。

被告辩称

被告埇桥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二、埇**分局拆除违法建设是履行职责;三、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不需要举行听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埇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埇桥区住建局答辩称:埇桥区住建局不是强拆行为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埇桥区住建局的起诉。

被告埇桥区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埇**分局答辩称:一、埇**分局不是适格被告,该局受委托参与强拆行为;二、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屋在建设时无建设规划许可证,是违法情形一直持续,该房屋不符合城市规划,将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埇**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埇住建认字(2013)136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证明被拆房屋在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2、埇城管执拆通字(2013)15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埇桥区政府作出强拆行为,证明埇**分局在强拆之前进行了通知和送达,告知了期限和后果,程序合法,该通知书载明将报请埇桥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可以证明强拆行为的主体系埇桥区政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埇**分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埇**分局提交的证据1,房屋勘验笔录及证明不真实;证据1、2均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埇桥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城管分局加盖公章;证据2,未注明撤销原因,不能否定被拆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证据3、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埇桥区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埇桥区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2,撤销原因是因为房屋的地址打印错误,且撤销时房屋已不存在。

被告埇**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已经明确了房屋系违法建筑,并说明了不自行拆除的后果;可以证明拆除行为不是埇**分局作出的,该局不是适格被告;证据3、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埇**分局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宿涡路北侧、拂晓大路西侧。2011年11月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发(2011)31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该决定征收范围包含原告诉称的房屋。2013年9月30日,埇桥区住建局作出埇住建认字(2013)136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认定“被征迁关*胜的房屋位于拂晓大道西侧、宿涡路南侧,现状房屋二层”,该房屋在建设时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该户房屋属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日,埇**分局作出埇城管执拆通字(2013)15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限关*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该局将依法报请埇桥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10月7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10月14日,埇桥区住建局作出《关于撤销关*胜户违法建筑认定的决定》,决定撤销埇住建认字(2013)136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关*胜与彭**2001年9月3日的离婚证“财产处理”一栏载明,“房子归女方,女方婚前的财产归女方,男方婚前的财产归男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后,逾期未拆除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载明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报请埇桥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故埇**分局虽作出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埇桥区人民政府被告,埇桥区政府认为其不是强拆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埇**分局、埇桥区住建局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埇桥区住建局、埇**分局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埇桥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埇**分局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不能证明埇桥区政府强拆行为的合法性。被诉强拆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强拆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恢复房屋原状,鉴于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可能,被告埇桥区政府可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房屋损失的证据,赔偿金额无法认定,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彭**对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局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彭**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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