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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萧县人民政府为马**颁发萧集用(2014)第4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萧县黄口镇镇北社区马楼村,北邻河、东邻李**、南邻路、西邻空地,面积为119平方米的一宗土地登记归马**使用。

原告诉称

李**起诉称:1979年9月份,马**在黄杨河南岸分得自留地东西长11.37米。2014年3月26日,萧县人民政府为马**颁发萧集用(2014)第4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将东西长登记为11.90米,超出了0.53米。且该证在办理时四邻没有签字,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为马**颁发的萧集用(2014)第4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县人民政府负担。

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30日,黄口**居委会向萧县人民政府和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2,2015年6月30日李**、张**向萧县人民政府和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李**作为东邻,张**作为西邻未在档案资料中签字摁手印;证据3,(2015)萧*一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4,2015年7月6日李**和张**向萧县国土局提交的申请;证据5,张**向萧县人民政府和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分地时马家分地是11.9米,现在还有标志,界址清楚;证据6,照片1组,证明马**的西邻不是空地;

被告辩称

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登记行为与李**无利害关系。李**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李**土地西边界是其房屋西墙,马**登记的宗地东边界为其东边墙,两墙之间尚有距离,被诉登记行为未侵犯李**合法权益。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李**称无四邻签字、登记时多丈量了土地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李**起诉。

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马**的申请审批表;证据2,马**的用地申请及证明;证据3,地籍调查表;证据4,马**的身份证明;证据5,宗地图;证据6,土地登记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十二、十三、十四条。以上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马**陈述称:一、李**起诉超过期限。民事调解书上显示是因土地纠纷进行的调解,在发生民事纠纷前马**向李**出示过土地证,所以起诉明显超期。二、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李**的合法权益。三、马**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19平方米。综上,请求驳回李**的起诉。

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李**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颁证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李**土地使用权证西边界是其建筑物西墙,而其西墙和马**的建筑物之间并不相连;证据2,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殴打马**经过调解;还证明土地争执发生在2014年12月26日,证明李**的起诉超过期限;

经庭审质证,李**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申请审批表内容不真实,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西边并非空地,且李**作为四邻之一未签字摁手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内容虚假,签字和摁手印不真实;证据4、5,马**身份证、李**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身份证不是其本人提供给办证机关的,办证时李**及家人未到场指界;证据6,不真实,登记卡上的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萧县人民政府对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1、李**证据的证明仅证明马**土地证的面积和分地面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符合起诉条件有举证责任,应该证明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李**未提供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2、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批准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实际面积为准,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颁证行为违法。马**对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主任与李**有利害关系,且1975年分地时不任职,马**申请办证时村主任已经确认东到西是11.9米并加盖印章,该份证明不能对抗在土地管理部门保管的原权属证明;证据2,李**的证明是本人书写不属证据,张**证明无本人签字、不真实;证据3,判决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李**的权利未受到侵害,且该判决尚未生效;证据4,不真实,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明效力;证据5,证人未出庭,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证明土地的长度和面积;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李**对马**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民事争议时不知道马**土地证的存在,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马**与萧县人民政府互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份证明不能对抗土地管理部门保管的原权属证明;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证;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马**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马**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民事争议不能证明李**知道登记行为的存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萧县人民政府为马**颁发萧集用(2014)第4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萧县黄口镇镇北社区马楼村,北邻河、东邻李**、南邻路、西邻空地,面积为119平方米的一宗土地登记归马**使用。2015年7月16日,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了李**的身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黄口镇北社区居委会向萧县人民政府和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5年6月30李**、张**向萧县人民政府和国土局出具证明复印件、2015年7月6日李**和张**向萧县国土局提交的申请、张**向萧县人民政府和国土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5张以及(2015)萧*一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与本案被诉的萧县人民政府为马**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的萧县人民政府为马**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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