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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颍上**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颍上**管理局2014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沈*颁发的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和99××74号房地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出庭须知。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友标,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颍上**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沈*颁发的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和90××74号房地产权证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沈*颁发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对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房地产权证的证据:1、审核业务书;2、房地产权证存根;3、身份证复印件;4、公证书;5、受理单;6、告知单;7、登记须知;8、测绘报告;9、申请书;10、墙界表;11、收件收据;12、收费清单;13、原房产证。二、对颍房局监字第99××74号房地产权证的证据同对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房地产权证的1-13证据及登记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沈*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沈*之父沈**于2011年5月因车祸去世,其生育三子,长子沈*二子沈*是同胞兄弟,其母在沈**去世前病故,原告沈*与沈*、沈*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沈**生前遗留房屋二套、坐落于颍上县**区居委会顺河南路,分别为南北楼各一套。后经三兄弟协商,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协议为:坐落于颍上县**区居委会顺河南路46号4单元2室的北楼归原告所有,其母亲张**财产代管人;南楼一套归沈*、沈*所有。原告沈*和其母亲张*一直住在北楼套房。2014年11月份原告听说第三人沈*伪造颍**证处公正文书,骗取被告为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尽行政审批审查义务,对颁证事实审查不清,没有对遗产继承人和颍**证处进行查询,以及对周围邻居进行询问,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沈*向法院提举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014年颍民一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分配协议,证明涉案的房产已分割,原告沈*分到其中的一处房产;3、颍**证处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皖颍公证第0026号继承公证书不是颍**证处出具的。

被告辩称

被告颍上**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沈*颁发房地产权证,按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书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依法进行登记颁证。因而为第三人沈*登记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坤未有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审核业务书、房地产权证存根、身份证复印件、受理单、告知单、登记须知、测绘报告、申请书、墙界表、收件收据、收费清单、原房产证、登记询问笔录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坐落于颍上县**区居委会顺河南路46号,原为沈继前所有。被告颍上**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沈*的申请和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沈*颁发了颍房局监字第99××73号和99××74号房地产权证。原告沈*得知后以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将其所有的房屋颁证给第三人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颍上**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沈*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登记程序和材料审核上并无不当。但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事实,提供不真实的公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主动注销了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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