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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颍上**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颍上**管理局2007年4月29日作出的颍房局监了第99××45号房地产权证,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开庭须知。由于第三人谢**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我院按照法定程序在人民法报予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开庭须知、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6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颍上**管理局于2007年4月29日为第三人谢**作出的颍房局监字第99××45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谢**颁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审批表;2、房地产权证存根;3、身份证复印件;4、受理单;5、自建证明;6、初始登记申请书;7、外业测量记录;8、平面图;9、墙界表;10、具结书;11、证明书;12公告;以上1-12号据均证明:为第三人谢**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谢*义诉称:该案房屋是我1995年11月10日以106000元价格购买颍上**酒公司坐落在颍上县谢桥镇兴隆街坐东面西门面八间平房及仓库五间,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为证。1996年3月我出资在原八间平房上建第二层;未办房产证。2014年8月19日颍上县法院执行庭执行查封该房屋为谢**抵押贷款时,才得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为第三人谢**颁发了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颍房局监字第99××45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谢**在办证时所提供证明不真实。4、2013年颍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颍上县法院执行时才知情,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颍上**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07年4月29日为第三人谢**作出颍房局监字第99××45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的,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购买颍上**酒公司坐落在颍上县谢桥镇兴隆街坐东面西门面八间平房及仓库五间;后又在平房上面建第二层。被告颍上**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谢**的申请和《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于2007年4月29日为第三人谢**作出了颍房局监字第99××45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谢**用该房屋产权证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颍上支行贷款398547.71元;逾期未还,经法院判决生效。于2014年8月19日颍上县法院执行庭将该抵押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谢**得知后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其所有的房屋颁证给第三人谢**、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颍上**管理局为第三人谢**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根据第三人谢**的申请和《房屋登记办法》,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为第三人谢**作出的,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谢**请求撤销被告颍上**管理局为第三人谢**作出的颍房局监字第99××45号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加之第三人谢**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邮**上县支行贷款到期未还;被我院依法查封正在执行中,为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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