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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井凤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井凤及委托代理人高子儒,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起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里村周家组4号,该房屋拥有合法手续。2013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违法强行将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无家可归,只得租房居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交了以下证据: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房屋产权合法。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03号、(2015)宿埇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3、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1号、(2015)宿中行赔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4、宿州**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表。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5、录像及照片,证明其房屋拆迁前后的情况。6、街道办事处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7、三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房屋的建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未实施强拆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三八街道办事处的答辩状,证明征收部门为三八街道办事处。证据2、谈话笔录,证明拆迁行为并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实施。证据3、关于原告信访事项的办理报告,证明房屋拆迁时室内无任何物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八街道办事处的答辩状部分内容真实部分内容不真实,该答辩状恰恰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其房屋的建设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3,内容表述与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裁定书认识存在错误。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照片不能反映全貌,部分房屋为2008年以后建设;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也未经批准。证据7、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5、6、7,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发(2011)31号《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号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宿永路以南、拂晓大道以西、宿涡路两侧、西外环以东红线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予以征收,并公告《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号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万**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2日,三八街道办事处与万**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并将该协议上报宿州市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审批,但未予批准。2013年10月13日,三八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将万**的房屋被拆除。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三八街道办事处系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组建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强制拆除万井凤房屋的行为,万井凤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告认为其不是强拆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但与强拆行为无关联性,应视为该强拆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强拆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该强拆行为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万**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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