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张**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张**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张**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王*,第三人季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颁发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砀山县砀山县李庄镇卞楼社区卞东村,使用权面积212.4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北至任**、南至张**、西至路、东至果园的一宗土地登记由季*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季**、张**起诉称:季**、张**系夫妻关系,季*系二人孙女。2010年11月2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颁发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系季**、张**房屋占用的土地。季**、张**在2013年2月因其他事项信访时,知道了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存在。2013年4月15日,季**、张**向砀**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予立案。为维护合法权益,季**、张**先后到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立案材料邮寄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颁发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季**、张**起诉时已经自认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二人虽称向砀**民法院及宿州**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无证据证明。2015年6月9日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季**、张**的起诉。

季*陈述称:季*持有的土地证是在统一办证时办理,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季**、张**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颁发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季*清、张**在2013年2月因其他事项信访时,知道了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存在。2015年6月9日,季*清、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季*颁发的砀集用(2010)第05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季**、张**在2013年2月因其他事项信访时,已经知道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季**、张**虽称其向砀**民法院、宿州**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6月9日,季**、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的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季**、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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