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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陆**,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2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灵集用(2007)字第0029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灵璧县朱集乡湖光村,面积220平方米,建筑占地100平方米,东邻空宅、南邻路、西邻刘**、北邻路,土地权属性质为农民集体使用权的一宗土地登记由刘*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一、1970年,高**因丈夫工作调动在灵璧县朱集乡刘贯西队落户,朱集乡人民政府安排高**在当时的乡政府大院居住至今。生产队分地时扣除了高**2分自留地。二、灵璧县人民政府未认真调查核实,在地上有高**建筑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刘*名下,侵犯了高**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灵集用(2007)字第0029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案件受理费由灵璧县人民政府负担。

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刘**,刘**于1982年10月出具的证明,证明1970年高**落户灵璧县朱集乡刘贯西队后一直居住乡政府大院,1972年分地时,扣2份自留地的事实;证据3、张**于200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房屋是乡政府没收的土地,后分配给高**一直居住到现在。

被告辩称

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高**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刘*。高**与刘*于1987年10月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属于刘*所有。刘*虽在外地工作,但其房屋的合法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高**的起诉。

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的身份证明;证据2、《权属证明材料》;证据3、《房产修建协议书》;证据4、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证据5、2007年8月20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的公告;证据6、土地登记卡。以上证据证明房屋权属属于刘*,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刘*陈述称:同意灵璧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份,证明高**已经分了土地,其所说扣2分自留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庭审质证,高**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高**”三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5,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高**对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内容不真实。灵璧县人民政府对高**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到场,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灵璧县人民政府对刘*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也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对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刘*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高**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刘*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灵璧县朱集乡湖光村,东邻空宅、南邻路、西邻刘**、北邻路,面积220平方米。1987年10月,刘*与高**签订房产修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刘五间草房,同意高家改建新房,但房产权仍归刘*、刘*二人所有,高属借居。……今后如房主需用房时,必须按现价偿还高当时所购置一切材料的经济费用”。2007年8月20日,刘*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灵璧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地籍调查、审批、公告为刘*颁发灵集用(2007)字第0029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主张地上附着物权属属其所有,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与刘*签订的《房产修建协议书》明确载明改建后的房屋权属属于刘*、刘*所有。因此,其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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