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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8日,萧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对位于萧县赵庄镇汪屯村境内的北邻红大路、南邻赵庄汪屯村耕地、东邻赵庄汪屯村耕地、西邻赵庄汪屯村耕地,面积1.259公顷的一宗集体耕地予以征收。

原告诉称

张**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张**与董**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张**承包经营的0.96亩土地转让给董**使用,张**直到2014年8月间才拿到该协议,发现协议书上第四条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商谈时不一致,由商谈时的使用40年改为长期。张**遂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该土地已被征收,且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了张**等九户土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明,土地已被出让给萧县徽**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诉讼费由萧县人民政府负担。

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萧县赵**委员会证明,证明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涉案土地由张**转让给董**使用;3、(2015)萧*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曾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一致,应驳回起诉。二、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张**的起诉。

萧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征地公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3、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4、萧县人民政府2012第2批次说明;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6、萧县2012第2批用地情况说明;7、银行进账情况;8、安徽省人民政府增减挂钩批复;9、萧县人民政府承诺书;10、萧县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方案;11、被征地情况统计表;12、征地情况调查表和确认表;13、萧县国土局和人社局的告知书;14、征地补偿证明;证据2-14证明政府征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内容,主要依据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三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张**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真实,张**并不知晓;程序违法,公告总共涉及28块土地,针对张**的承包地在此公告中并没有明确,对土地的补偿办法和安置方案萧县人民政府未公告,未举出如何公告的程序;证据2-13,真实性无异议,文件批复的用地性质是城镇建设用地,但涉案土地现在是工业用地,用地批复和实际用地事实不符,违反文件规定。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张**没有领到相应的补偿款和安置费,经过九户到村委会核实,村委会答复不知情。

萧县人民政府对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除了村委会的公章还需要书写人签字;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内容违法,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能转让用于非农建设;证据3,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张**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萧县国土资源局、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萧*告知(2012)12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告知书》,对萧县人民政府2012-2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土地位置、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所涉农业人口初步安置办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等进行了告知,载明地块十一“位于赵庄镇汪屯村境内,北邻红大路,西邻赵庄镇汪屯村耕地,南邻赵庄镇汪屯村耕地,东邻赵庄镇汪屯村耕地”,拟征收赵庄镇汪屯村集体土地1.259公顷耕地,并载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2012)67号),农用地的初步补偿标准为每亩35490元。并写明该告知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送达被征地、拆迁农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以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及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如有不同意见,可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因张**所在村未要求听证,萧县人民政府遂按照征地审批程序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

2012年6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挂(2012)16号《关于宿州市萧县、泗县2012年3个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同意宿州市人民政府上报的萧县2012年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2012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增减挂钩)(2012)184号《关于萧县2012年第2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挂钩项目区建新地块农民集体农用地30.3548公顷(其中耕地30.1582公顷,未利用地0.0065公顷)。其中地块十一为萧县赵庄镇汪屯村集体土地1.259公顷,包含了张**诉争的土地2.956亩。接到批复后,2013年1月8日,萧县人民政府发布《萧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该《公告》载明“我县2012-2批次(增减挂钩)建设用地,已于2012年12月30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增减挂钩)(2012)184号批准同意”,并公告了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予以落实。其中地块十一为赵庄镇汪屯村集体耕地1.259公顷。2014年5月16日,萧县赵**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因生产需要征用萧县赵庄**楼自然村村民张**等九户的土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本案所征收的1.259公顷土地的使用权已出让给安徽省**造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张**、张**等九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复有关内容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2012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增减挂钩)(2012)184号《关于萧县2012年第2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挂钩项目区建新地块农民集体农用地30.3548公顷。其中包含了张**所在的赵庄镇汪屯村的集体土地1.259公顷。2013年1月8日,萧县人民政府发布《萧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所作《批复》的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进行了公告。萧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没有超出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规定的范围,并已按照补偿安置标准进行了补偿安置,张**所在村委会已经证明对张**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萧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后的公告及补偿安置程序。综上,萧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要求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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