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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灵璧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灵璧县**民委员会与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灵璧县人民法院(2005)灵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灵璧县**民委员会偿付欠款及利息。后在法院执行该判决书过程中,张**与灵璧县**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将原丁**部院、房地产抵给张**,张**再补付给龙山村委会两万元,并经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06年5月18日,原下楼镇丁阁村部分村民将已经抵给张**的丁阁村部办公用房拆除,且拉走建筑材料。张**及侄子张*与参与拆除房屋的部分村民发生冲突,张**向灵璧县公安局报警。2006年5月23日,张*被打伤。张**(张**亲属)向公安部门报警。灵璧县公安局下楼派出所于2006年5月23日以殴打他人案由予以立案登记,后对案件调查取证,经灵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因房屋被拆除等造成的损失为由,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2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丁香礼、停止侵害,赔偿张**的经济损失。

2006年5月23日,张*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广东、陈**赔偿张*损失。

2015年1月21日,张**以灵璧县公安局没有对2006年5月18日的哄抢建材事件依法作出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灵璧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灵璧县公安局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18日,张**的房屋被灵璧县下楼镇丁阁村部分村民拆除,且建筑材料被强行拉走,张**报警后,灵璧县公安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所发生的案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灵璧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没有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张**在报警60日后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张**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3月8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灵璧县公安局没有告知其诉权,也未告知其起诉期限,因此,其起诉并未超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灵璧县公安局答辩称:张**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8日,张**的房屋被灵璧县下楼镇丁阁村部分村民拆除,且建筑材料被强行拉走,张**报警后,灵璧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张**应在报警60日后2年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张**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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