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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萧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魏**、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18日,萧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了萧*用(2010)第218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位于萧县圣泉乡彭庄行政村,土地面积为220平方米,建筑占地为9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

原告诉称

原告冯*昌诉称:诉争土地系1980年左右土地调整时,由村里发包给冯*昌使用。1990年,冯*昌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一间,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12月,冯**声称争议土地已由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要求冯*昌搬出,引发纠纷,后经多次调解未果。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冯*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冯**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冯**诉状中声称其于2014年12月已得知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存在,其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冯**的起诉。

第三人冯**陈述称:一,同意萧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二、本案诉争土地一直由冯**占有使用,地上房屋亦是冯**所建,冯**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冯**的诉

讼请求。

被告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冯**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程序合法;2、冯**的身份证明及用地申请和说明,证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3、地籍调查表,证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也能证明冯**与争议土地无利害关系;4、土地登记公告,证明萧县人民政府对登记行为进行了公告,冯**2007年时就应知道该登记行为;5、土地登记审批部分及土地登记卡,证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合法。

原告冯**提供的证据:1、冯**的身份证复印件;2、萧县圣**民委员会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均属冯**所有;3、2014年12月10日冯**与冯**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冯**承认争议土地及房屋属冯**所有;4、萧县圣**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在本村拥有多处宅基地;5、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冯**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冯**提供的证据:1、冯**的身份证复印件;2、杜**、王**、郑**、冯**、吴**、吴**出具的证明六份,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冯**占有使用,证明争议土地系1998年由冯**与冯**置换得来。

经庭审质证,冯**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目的。对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该组证言也达不到冯**的证明目的。

萧县人民政府对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不真实;3、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的效力待定;4、对证据4及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村民有两处以上的宅基地也可以同时登记,可合并计算其超标准使用面积。对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可以达到证明目的。

冯**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登记行为合法的目的。对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内容违法;3、证据3达目到冯**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协议中所述房地为本案争议房地;4、对证据4及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冯**的用地申请和说明,该份证据记载“登记土地系冯**1982年前祖居使用,为村委会统一安排”与冯**自述系系1998年与冯**置换得来明显不符,不予采信。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冯**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冯**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与冯**系父子关系。冯**于2007年1月7日就本案争议土地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行政登记,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及用地申请和说明,在用地申请和说明中记载“登记土地系冯**1982年前祖居使用,为村委会统一安排”。萧县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初审、审核,于2010年2月18日为冯**颁发了萧*用(2010)第218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位于萧县圣泉乡彭庄行政村,土地面积为220平方米,建筑占地为9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人为冯**。后冯**与冯**因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经调解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第二款约定,家中老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树木归冯**所有。后冯**称争议土地已由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要求冯**搬出,引发纠纷,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冯**于2014年12月知道萧县人民政府登记行为的存在,其于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萧县人民政府认为冯**超出起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根据申请事项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冯**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用地申请和说明中记载“登记土地系冯**1982年前祖居使用,为村委会统一安排”与冯**当庭陈述系1998年与冯**置换得来明显不符,故冯**登记土地的权属来源不清,且冯**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综上,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8日为冯**颁发萧集用(2010)第218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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