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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其诉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侯**、曹**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月20日,萧县人民政府向陈**颁发了萧*建字(1995)第49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座落在萧县黄口镇光光明路东侧60-1号,东邻煤**司、西邻光明路东边、南邻陈**住宅、北邻邓学住宅,土地用途为住宅,面积244.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之夫陈**(已去世)和陈*先系胞兄弟关系。吴**主张涉案土地是其公婆的祖遗地,其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利害关系,但吴**的住宅与陈*先的住宅不相邻,其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吴**认为萧县人民政府为陈*先颁发的萧**(1995)第4924号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吴**不能证明其与萧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吴**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吴**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吴**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关系错误。本案诉争土地系祖遗地产,萧县人民政府将土地登记在陈**名下侵犯了吴**的合法权益。另,祖遗地产共办理了四个土地证,其中两个土地证已经过司法程序予以撤销,对另外两个证不予处理违背司法公正。二、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土地权属来源不是集体划拨,错误的登记为集体土地降低了土地流转价值,侵犯了吴**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萧县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陈述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吴**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清楚。吴**称争议土地系祖遗地产,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陈**一直在争议土地上居住,建房使用,吴**的丈夫陈**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二、土地的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综上,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吴**提供的证据证明仅是争议土地南侧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不能证明其对登记在陈**名下的土地有利害关系,因此,吴**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吴**上诉认为争议土地系祖遗地产,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吴**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吴**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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