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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被上诉人吴**诉原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侯**、曹*,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月20日,萧县人民政府向陈*颁发了萧*建字(1995)第49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座落在萧县黄口镇胡庄行政村胡庄自然村,东邻煤建住宅,西邻光明路东边,南邻陈**住宅,北邻陈**住宅,面积为244.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17日,陈*之父陈**以陈*的名义,就本案争议土地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1995年元月20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经审定,同意土地管理局审核意见,准予登记发证”的批准意见。1995年年底,陈**从萧县黄口镇国土资源所领取了包括陈*在内的四个土地使用证。吴**之夫陈**于2004年8月24日去世。2011年8、9月份,吴**与马**两家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5月,陈*的祖母马**起诉要求撤销吴**之夫陈**的土地使用证,吴**得知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遂要求起诉,但因马**要求撤销陈**的土地使用证案件尚未审结,吴**的起诉要求未予准许。2014年8月11日,宿州**民法院对马**起诉要求撤销陈**土地使用证案件作出终审判决。2015年4月,吴**起诉要求撤销陈*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用陈*的名字于1993年5月17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其南邻填写为陈**住宅,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萧县宗地使用权权属调查表界址情况一栏,陈*承认当时陈**进行了指界,且对界址无争议,该事实确认了陈*名下的地界与陈**户的地界相邻,事实清楚。陈**去世后,吴**与陈*两家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5月,陈*的祖母马**起诉要求撤销吴**之夫陈**的土地使用证,吴**得知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认为萧县人民政府为陈*颁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陈*的土地使用证。鉴于上述事实,萧县人民政府向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吴**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吴**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陈*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尚未成年,与其父陈**属同一家庭成员,萧县人民政府在陈*不符合用地条件,且未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向陈*颁发萧集建字(1995)第4926号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1993年5月17日,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父陈**亦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萧县人民政府同时向陈*、陈**同一家庭成员颁发两个土地使用证,违反了1992年修订的《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的规定,且萧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公告的证据,属程序违法。陈*于1993年5月17日申请土地登记,萧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元月20日批准予以注册登记,应适用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萧县人民政府适用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95年12月28日修正的《土地登记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的萧集建字(1995)第4926号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吴**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本案争议土地系陈*家庭祖居地,一直由陈*家庭成员使用。虽陈*南邻土地的使用权人曾登记为吴**的丈夫陈**,但该登记行为已被依法撤销。吴**虽系陈**之妻,但其既非争议土地实际使用人,也非名义上的使用权人,故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95年1月,吴**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一、吴**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之间具备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系吴**家庭祖居地,吴**一直占有使用该地,故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二、吴**的起诉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2013年5月,吴**得知陈*将诉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后,遂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因马**请求撤销陈**的土地使用证案件尚未审结,吴**的起诉未被受理。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萧县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土地与吴**的丈夫陈**登记土地相邻,吴**因土地使用权与陈*发生争议,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陈*认为吴**与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吴**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故陈*认为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根据申请事项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陈*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萧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萧集建字(1995)第492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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