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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不服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关闭市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3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发(2015)10号《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凤仪市场的通告》(以下简称灵政发(2015)10号通告),决定2015年6月12日关闭凤仪市场,关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原告诉称

原告汤*起诉称:灵璧县凤仪市场于19世纪80年代依法规划建设并投入使用。2007年底,灵璧县人民政府将凤仪市场土地以毛地方式出让给灵璧县**有限公司,当时未经听证,商铺业主毫不知情。后中**司未经合法评估、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汤*安置在新商城的二楼,违反了征收条例。灵璧县人民政府以关闭市场的形式,违法强制拆迁,在拆迁工作中不公平、不公开。请求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关闭凤仪市场的行为违法,并撤销**政发(2015)10号通告,诉讼费由灵璧县人民政府负担。

原告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灵国土告字(2007)4号灵璧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凤仪市场于1986年合法成立,灵璧县人民政府关闭市场的行为违法;证据2,2007-4号地块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安置方案不合法;证据3,汤*的营业执照,证明汤*系合法经营;证据4,凤仪市场商品房销售和使用说明,证明汤*的房屋产权合法,房屋系商业用房;证据5,房屋拆迁延期批准书,证明拆迁一再延期,一直未完全拆除;证据6,凤仪市场简易棚、简易房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拆迁不合法、不合理;证据7,封闭凤仪市场和组织搬家实施方案;证据8,2007-4号地块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证据7、8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参与强拆;证据9,2007-4号地块被拆迁户签名要求合理补偿;证据10,朱**书面意见,证据9、10证明被拆迁户要求合法拆迁、合理补偿;证据11,汤*等七人举报材料,证明开发商将汤*强制安置在二楼;证据12,汤*等四人关于拆迁的书面意见,证明汤*等被拆迁户曾要求举行听证会;证据13,中**司的拆迁公告,证明中**司和灵璧县人民政府一起欺骗百姓;证据14,被告作出的关闭市场公告,证明关闭市场行为违法;证据15,汤*的商品房产权证,证明汤*拥有合法房屋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凤仪市场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关闭。凤仪市场于1986年建成投入使用,距今已三十多年,已不能适应城区商品交易的需要。且该市场地方拥挤,交通堵塞,卫生状况差,消防问题日益突出。2009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列入消防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灵璧县消防大队多次组织整治,但至今未能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凤仪市场的通告,符合法律规定。二、温州商城已经按照规划审批建成,依法经过灵璧县发改委项目审批、备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温州商城已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发(2015)10号通告,要求凤仪市场业主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到07-4号地块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办理相关拆迁安置手续,有序搬迁到凤仪商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发(2015)10号通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汤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明电(2009)3号《关于督办整改全省50处重大火灾隐患的通知》,证明灵璧县凤仪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关闭;证据2,灵**改委《关于同意灵璧县中楠房地**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灵璧县2007-4号地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发改投资(2008)49号;证据3,灵**改委《关于灵璧县中楠房地**责任公司建温州商城一期项目备案函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16号;证据4,灵**改委项目备案函,备案表;证据5,中楠房地**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四份,灵国用(2012)第010002号、土地座落灵城凤仪市场北,灵国用(2012)第010076号、土地座落灵城凤河中路北,灵国用(2014)第010047号、座落灵城解放中路北侧,灵国用(2015)第010012号、座落灵城解放中路西段北侧;证据6,灵璧县旧城改造2007-4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7,温州商城一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证据8,温州商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证据9,凤仪市场简易棚、简易亭安置补偿方案;证据2-证据9证明中**司对凤仪市场的开发建设合法,搬迁安置符合法律要求;证据10,凤仪市场和凤仪商场旧貌新颜对比照片,证明凤仪市场现在状况,旧市场存在安全隐患,已不适应发展需要,新建的凤仪商场已经竣工,设施符合经营需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汤*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009年1月的文件,不能作为2015年关闭市场行为的依据;证据2,无权作出该文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无权作出该文件,且文件是一期工程备案,而备案表是三期项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无备案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四份土地证的总面积合计154.51亩,与毛地198亩相比尚有40亩土地未办理土地证,且不能显示其中包含凤仪市场所在的土地;证据6,属于先出让后规划,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证据7、证据8,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适用法律错误,且该方案在征地四年后作出,足以证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时尚未征收;证据10,温州商场未建成,新商场照片虚假。灵璧县人民政府对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货棚是用于出租,不能证明汤*享有合法产权;汤*提交的证据1-14不符合行政诉讼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关闭市场行为,汤*提交的证据均涉及拆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汤*提交的证据1、2、6、7、8、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4、5、15予以认定;证据9、10、11、12、13,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灵璧凤仪市场位于灵璧县解放中路以北、环城西路以东。汤*系该市场经营户。2009年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明电(2009)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督办整改全省50处重大火灾隐患的通知》,决定对全省50处整改难度较大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督办整改,要求各地定期梳理本地重大火灾隐患,及时进行政府挂牌警示和督办,并要紧紧盯住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对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要坚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灵璧凤仪市场属于该50处重大火灾隐患之一,存在主要隐患有:市场内用火用电管理混乱、占道经营现象严重、疏救通道数量不足、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和验收。2015年6月3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发(2015)10号《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凤仪市场的通告》(以下简称灵政发(2015)10号通告),载明“鉴于凤仪市场年代久远,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决定2015年6月12日凤仪市场关闭,关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告知凤仪市场各业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到07-4号地块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办理相关搬迁安置手续,有序搬迁到凤仪商场。

1988年1月17日,原灵璧**委员会颁发了000080号《商品房产权证》,载明购房户为汤尊,房屋座落为凤仪市场西天东座南向北**号67号,房屋结构为钢塑结构,建筑年代为1986年6月,房屋层数为单层售货棚,房屋间数为壹间,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占地为11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七)项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了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本案中,灵璧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关闭市场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本案中,灵璧凤仪市场投入使用多年,属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督办整改全省50处重大火灾隐患的通知》已认定凤仪市场存在市场内用火用电管理混乱、占道经营现象严重、疏救通道数量不足等重大火灾隐患,且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和验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灵璧县人民政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关闭凤仪市场的决定,并已告知凤仪市场各业主有权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办理相关搬迁安置手续,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凤仪市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汤尊要求确认关闭市场行为违法并撤销**政发(2015)10号通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汤尊认为拆迁补偿不公平、不公开,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要求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关闭凤仪市场的行为违法并撤销**政发(2015)10号《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凤仪市场的通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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