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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时祯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徐*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村民。2015年6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北至圆门路、南至股河路、西至黄山路、东至南水巷范围内的房屋。徐*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并不符合棚户区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诉讼费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字第979-388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原为王海滨所有,后于2007年9月10日转让给徐*;2、埇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的房屋征收决定信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徐*之妻王**与符离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收编号为A-1-2、流水号为011-220150602000000的《宿州市埇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符离2号土地进行征收符合宿州市的规划、计划和征收程序,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条例》的规定和安置补偿的政策。徐*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真实性,徐*是从王**处购买房屋,徐*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物权没有转移,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认可真实性;证据3,认可真实性,可以看出被征收人应是王**,但徐*、王**是实际居住人,可以签订协议,而且实际上也履行了选取了安置房屋。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5)4号《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宿州市埇桥区符离棚户区改造2号地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北至圆门路、南至股河路、西至黄山路、东至南水巷,征收部门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原登记在王**名下,并办理了字第979-38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10日,王**与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徐*。2015年6月2日,徐*之妻王**与符离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编号为A-1-2、流水号为011-220150602000000的《宿州市埇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徐*起诉要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但徐*之妻王**已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征收部门符离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徐*已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徐*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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