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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可付与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可付不服被告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阜**城管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阜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阜**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储可付作出(2014)城管罚决字第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储可付于2008年后在阜阳**九办事处岳寨村大于庄建房一处,砖混结构和部分砖木结构,三层,面积1042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处房屋限叁日内自行拆除完毕。

阜阳**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4-2020);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京九办事处岳寨村委会证明及对岳寨村干部于传民的询问笔录;

4、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京九路街道办事处王**等十户村民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情况的认定申请》、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关于对京九路街道办事处王**等十户村民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情况的认定申请>的复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京九办事处岳寨村大于庄所建房屋未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

第二组证据:

1、阜阳汽贸物流园区建设指挥部《关于依法查处岳寨村大于庄储可付涉嫌违法建设的函》;

2、立案审批表;

3、案件处理意见书;

4、事先告知书(存根)及送达证;

5、储可付陈述、申辩材料及阜阳**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复核意见;

6、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3、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4、《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储可付诉称:原告2007年响应当地政府号召,为发展当地经济,支持地方菜篮子工程建设,从外地返乡,在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的支持和批准下,并经阜阳**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和国土资源局备案,在本人承包的土地上建设规模化养殖场,成立阜阳**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经营七年,原告建设的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是政府支持的合法经营企业。被告以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的处罚,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储可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储可付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出资设立的阜阳**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公司系合法审批成立,其占地建房具有合法性。3、富兴养殖场立项申请报告书、京九办**委员会证明(2007年10月20日)、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企业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建房经基层组织批准,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所做处罚超过法定两年的处罚时效。4、阜阳市2009年第十五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用以证明有关部门于2009年已认可本案所涉土地建房的合法性。5、国土资源部及**业部联合下发的国土资源(2007)220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出资设立的公司符合**务院的政策,企业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所涉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6、阜阳汽贸物流园建设指挥部《关于对储可付等5人反映问题情况的答复意见》、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本案系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企业房屋所作违法认定,所涉房屋应得到拆迁补偿,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

阜**城管执法局辩称:1、储可付于2008年在京九办事处岳寨行政村大于庄东侧建设养殖用房及住房,建筑面积1042平方米,当时岳寨行政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其进行建房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阜阳市规划局认定,储可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事实清楚。2、被告在接到相关部门移送储可付涉嫌违法建设的来函后,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3、被告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批、作出处理等程序合法。4、原告违法建房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建房时间是2007年,不是2008年,且建房已经基层组织批准,询问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因为拆迁补偿不合理,原告提出申诉,相关部门才作出房屋是违法建筑的认定,被告在该组证据5中提供了原告的申诉材料,就认可了原告申诉内容的真实;对被告提举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建于2008年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即便是违法建筑,也超过两年处罚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于2008年后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询问笔录中的于传民是被调查人,法律未规定被调查人必须出庭,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进行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勘验、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予认定。原告2008年后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虽真实、客观,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建筑物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储可付于2007年6月向京九办事处申请立项筹建养殖企业,2008年后在阜阳**九办事处岳寨村大于庄建成房屋一处,砖混结构和部分砖木结构,三层,面积1042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1日阜**城管执法局接到阜**贸物流园请求查处的函,即立案调查。2014年12月18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处房屋作出了违法建设认定。2014年12月19日,阜**城管执法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12月23日,储可付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阜**城管执法局针对储可付的陈述、申辩作出了复核意见。案经集体讨论,2014年12月23日阜**城管执法局对原告作出了(2014)城管罚决字第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叁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原告储可付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如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应责令限期拆除。本案涉案房屋的区域在2004年已纳入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并已向社会公布。原告于2008年后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认定属违法建设。因该违法建筑已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的情形。阜阳**法局作为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对储可付的违法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建设系经村委会同意,报经京九办事处批准后建设的,是合法建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京九办事处批准了其养殖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京九办事处亦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故对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违法建筑物在被拆除前,应视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因此,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储可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可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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