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召不服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萧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召的委托代理人候雪峰,第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了无编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土地位于萧县酒店行政村,承包地总面积为12亩2分7厘,发包方为酒店行政村,承包方为孙*。

原告诉称

原告孙*召诉称:孙*召与孙**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自1994年二轮承包以来,孙*召一直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孙*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7月,孙*依据萧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所谓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孙*召侵占其0.425亩承包地,并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孙*召侵权,要求孙*召赔偿。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经调查核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孙*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萧县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孙*陈述称:一、孙**的起诉超出起诉期限。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发生日期为1995年6月1日,孙**于2015年9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萧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与孙*所在村民组分地底册上记录的分地面积一致,孙**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三、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孙**的身份证复印件;2、孙*的两份内容不同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孙*所持的经营权证内容前后矛盾,孙**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3、孙**所在村民组的村民证明5份,证明孙**所在村民组村民都未领取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孙*的承包经营权证虚假;4、萧县酒**村民委员会自1994年至2003年加盖过公章的材料复印件5份,证明孙*所持的经营权证上的公章是近期加盖的,不是1995年时加盖的;5、孙*起诉孙**的民事诉状及萧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各1份,证明孙**与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孙**是在孙*起诉其侵权后才得知的该颁证行为,故未超过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孙*对孙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孙店*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孙*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曾对经营权证的相关内容进行过更正,所以存在两份内容有区别的经营权证,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孙店*与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提供证词的5人均未提供身份证明,5人均未至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证据真实。4、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相关证据孙店*未提供原件供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店*与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第三人孙*提供的证据:1、1994年二轮承包时孙*所在村民组分地的原始记录,证明孙*分得二级地4.35亩,与其持有的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亩数相同,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有依据的。2、孙*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孙**与该登记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3、萧县酒店行政村作出的《关于孙**、孙*二家土地纠纷调解处理意见》,证明孙*分得二级地的亩数与登记一致,孙**与该登记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孙店召对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分辨,和本案审理的登记行为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孙*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分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孙店召提供的证据1、2、5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孙店召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且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孙店召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孙*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孙**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2014年,双方因承包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孙*出示其持有的萧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记载,登记土地位于萧县酒店行政村,颁发日期为1995年6月1日,承包地总面积为12亩2分7厘,发包方为酒店行政村,承包方为孙*。颁证依据为,根据中**办公厅(1997)16号文件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颁发此证。孙*依据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孙**侵权,要求孙**赔偿损失,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孙**与孙*承包地相邻,双方因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孙**与萧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孙*认为孙**与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依据为中**办公厅(1997)16号文件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故该登记行为作出的日期应不早于1997年,孙*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颁发时间为1995年6月1日明显不实。孙**的起诉未超过法定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孙*认为孙**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为孙*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无编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