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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谢*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63号、(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谢**、谢**,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桃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钱和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桃信(2014)12号《关于桃园村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系因谢*上访要求被告予以安置补偿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谢*的起诉。

谢*上诉称:一、信访答复意见中明确谢*不享有安置宅基地,并且对要求的相关费用予以拒绝赔偿,侵犯了谢*的合法权益,该信访答复是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人民政府针对谢*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谢*系桃园镇居民,居住的房屋在拆迁安置范围之内,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人民政府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谢*的房屋,属于违法行为,谢*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正判决。

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正确。信访答复意见是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谢*不是桃园镇的村民,其四间房屋没有合法的购置手续,属于空挂户,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桃信(2014)12号《关于桃园村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系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答复意见,对谢*不具有强制力,亦对谢*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谢*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即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人民政府提出,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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