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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时祯奎,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李**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村民。2015年6月5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北至圆门路、南至股河路、西至黄山路、东至南水巷范围内的房屋。李**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埇桥区政府的征收并不符合棚户区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诉讼费由埇桥区政府负担。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埇国用(1999)字第0201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房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原为郑**所有,后于2010年4月17日转让给李**;2、埇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的房屋征收决定信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埇桥区政府对符离2号土地进行征收符合宿州市的规划、计划和征收程序,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和安置补偿的政策,李**要求撤销征收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埇桥区政府对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李**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所称的被征收房屋座落土地使用权人为郑**,郑**于1999年12月30日办理了埇国用(1999)0201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6.60平方米,建筑占地220.4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2010年4月17日,郑**与李**签订协议书,将该处房屋出售给李**,李**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目前该房屋座落土地使用权人仍为郑**。2015年5月4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2015)4号《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宿州市埇桥区符离棚户区改造2号地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北至圆门路、南至股河路、西至黄山路、东至南水巷,征收部门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于1999年12月30日自郑忠言处购得房屋,但因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房屋物权未发生转移,李**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李**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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