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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董**与泗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刘*、董**因诉被上诉人泗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泗行赔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董**系夫妻关系,其在原三湾乡政府办公楼旁边有一处钢构房,2014年4月21日,在二人未在家的情况下,泗县宏**有限公司强行将刘*、董**的房门打开,把房屋里的物品搬到该公司项目部,然后将房屋拆除。刘*、董**知道后,即委托其侄子董**打110报警,泗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指派三**出所出警处理。三**出所民警出警后,认为属民事纠纷,没有作出处理。同日晚,刘*、董**从外地回家后,即到三**出所多次要求处理。2015年1月,三**出所民警带刘*、董**到泗县宏**有限公司项目部认领货物,发现货物已经消失。刘*、董**找三**出所交涉,三**出所告知刘*、董**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刘*、董**认为泗县公安局负有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因此导致刘*、董**的物品遗失,泗县公安局依法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刘*、董**于2014年4月21日要求泗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应自泗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刘*、董**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董**的起诉。刘*、董**不服,提起上诉。

刘*、董**上诉称:一、刘*、董**的起诉未超出法定期限。刘*、董**报警后,泗县公安局多次表示帮刘*、董**协调解决此案,直至2015年1月,泗县公安局民警带刘*、董**到泗县宏**有限公司项目部认领货物,发现货物已经消失,泗县公安局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从此时起计算起诉期限,故刘*、董**于2015年5月向泗**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限。二、一审裁定以超出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不当。一审诉讼中,泗县公安局并未以刘*、董**超出起诉期限抗辩,故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泗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刘*、董**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刘*、董**于2014年4月21日要求泗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其应自泗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刘*、董**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一审法院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申请赔偿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刘*、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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