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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李**因被上诉人李**诉其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臧钰,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和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8日,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14)39号《关于李**与李**土地权属纠纷案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土地东西长10米(参照南、北邻房屋地基向后增加一米),南北宽5.24米(南、北邻之间所留的宽度),面积52.4平方米的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李**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萧县**村委会,对东阁新大街进行扩建,李**分得了新大街路西建房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打好了建房地基(南侧和北侧地基东西长分别为7.75米和7.77米,西侧和东侧地基南北宽分别为5.30米和5.26米),该地基南邻李**(现在是李**)、北邻鲍**、西邻空地(现为李**房屋)、东邻新大街。2014年,李**邻接李**地基的西侧建房一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公安机关调解无果。2014年8月15日,李**向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2014年12月18日,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2014)39号《关于李**与李**土地权属纠纷案的处理决定》。李**对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萧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李**于2015年4月1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政(2014)39号行政处理决定。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8日将《关于李**与李**土地权属纠纷案的处理决定》的原文号(2013)39号更正为(2014)39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部门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认定新庄**委会为扩建新大街,分配沿街路西土地用于建房的事实(含争议土地),并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予以确认,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土地的性质、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及登记、新大街相关规划的批复和当事人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综上,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新政(2014)39号《关于李**与李**土地权属纠纷案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承担。

新庄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本案诉争土地是东阁村经集体研究分配给李**,当时约有120户村民依次分配取得土地且使用已达15年,土地是农用地还是建设用地不影响土地权属的确认。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李**没有提供2015年2月10日萧县人民政府的证明情况下在文书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违法;原审法院到东阁村的勘察笔录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在证据认证过程中遗漏了李**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原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七行将答辩人写成萧县闫集镇人民政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2000年东阁村根据经济发展和整治村容村貌的需要,经两委研究并报镇政府同意,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集体土地进行分配,约120户村民分得土地且使用已达15年,其中多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新庄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认给李**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李**没有提供2015年2月10日萧县人民政府的证明情况下在文书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违法;原审法院到东阁村勘查时没有向村民了解调查,取证片面;在证据认证过程中遗漏李**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萧县新庄镇东阁村委会决策扩建东阁新大街使用农用地时应当按照遵守法律规定报请批准登记,新庄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提供合法建设用地等证据的情况下确权给李**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李**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提交了加盖萧县人民政府复议专用章的证明。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查明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认为未就调查取证的证据组织质证作出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罗列李**提供证据9份,第9份是行政处罚决定,并无遗漏。3,一审判决在第7页中被答辩人写成闫集镇人民政府属于笔误,并不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东阁村新大街的规划方案是沿界面以西建房规划为每间东西长10米,南北宽为5米,后来约定每家打地基时东西长都为9米,李**的叔叔李**让出一砖的宽度给李**,李**的南北宽变为5.3米,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提供合法的用地手续,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2、本案是复议前置案件,李**依法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政复议法﹥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对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于2015年2月10日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视为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因此,李**不具有对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起诉权,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李**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李**,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李**各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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