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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征诉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征的委托代理人石方,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恩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2月31日,砀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110805023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把位于砀山县葛集镇杨寨村的1.35亩耕地发包给王恩情。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利用职权将其租原告家的荒地报为其自己的承包地,并骗取了承包经营权证,但仍每年向原告交租金。2015年国家进行土地承包登记时,第三人才拿出承包经营权证,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的编号为110805023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110805023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副本,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对李**、唐**、王**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唐**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证据2、对编号为110805023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证据3、对李**、唐**、王**等人的调查笔录,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110805023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把位于砀山县葛集镇杨寨村的1.35亩耕地发包给王恩情。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砀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其作出编号为110805023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1日向王**颁发的编号为110805023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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