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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宿州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的埇桥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8日,埇桥区市场监管局为陈*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1302600281038),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陈**埇桥区市场监管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营理发服务行业,并提供了身份证、陈*及赵*共同与出租方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埇桥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核,于当日向陈*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1302600281038)。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美丽果际理发店,经营者陈*,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宿**利小区44号楼101、102室,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2014年12月25日,陈**埇桥区市场监管局申请注销上述营业执照,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准予注销登记。赵*认为陈*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伪造,办理了“宿州市埇桥区美丽果际理发店”营业执照,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向陈*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令第648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本案中,埇桥区市场监管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是其法定职权。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陈*提交了其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埇桥区市场监管局经登记审核,向陈*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可陈*经营理发服务行业,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伪造。埇桥区市场监管局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其请求确认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向陈*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在为陈*办理工商登记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陈*向埇桥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即房屋租凭合同承租方为赵*一人,陈*的名字系复印后加上去的,埇桥区市场监管局仍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印章,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该登记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埇桥区市场监管局的登记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埇桥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对相关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申请人自己应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陈*申请工商登记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当场核对无异后,将复印件归入档案,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请求驳回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述称:陈振持房屋租赁合同去埇桥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工商登记是赵*同意的,赵*本人当时也在申请登记现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称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陈*的签名系在复印件上签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证明。本案中,陈*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陈*向埇桥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系虚假材料,导致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在材料不全情况下为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因埇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赵*认为埇桥区市场监管局的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管局为陈*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41302600281038)的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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