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再进、陈**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再进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和宿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再进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关飞,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陈*,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陈再进起诉称:陈再进与陈**的爷爷陈**是几十年的老邻居,两家老住房堂屋山墙之间无缝对接,均未留有滴水,根据生产队1991年有偿使用统计时计量的尺寸,可以计算出陈**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0.80米,南北长为33.5米,其东西宽度多登记0.15米,导致两家新持有的土地证登记土地出现重叠部分。因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违法土地登记行为,陈**父亲陈**持有该证阻碍陈再进施工建房,使陈再进购进的钢筋锈蚀、水泥结块、工人工资涨价,造成经济损失达10万元。综上,判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陈**、陈再进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陈**、陈再进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未举证损失的存在,其所谓的损失系陈**、陈再进与陈*方家之间的民事纠纷引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陈再进赔偿请求。

陈**陈述称:陈**、陈**的损失并不是陈**阻止所致,而是陈**、陈**拖欠工资导致停工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陈**、陈再进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证错误,陈**父亲陈**阻挠陈**、陈再进施工建房致使购进的钢筋锈蚀、水泥结块、工人工资涨价等经济损失约10万元为由申请行政赔偿,其主张损失并非由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再进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