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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良礼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起诉称: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自2002年以来多次征用我村土地用于开发或者给桃**矿使用,但均没有合法的征地拆迁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二、违法拆迁行为给雷**造成巨大损失。1、按照2006年埇桥区国土局与皖北煤电签订的协议,搬迁费应每人5475元,当时雷**户6.5人,应补偿搬迁费35587.5元,但是只支付22750元,少付搬迁费14325元。2、雷**户建房证登记房屋面积183.6平方米,按照2011年3月1日下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标准,每平方米应赔偿2400元,共计440640元。3、地上附着物损失9750元及柳树损失8000元(40棵×200元/棵)。综上,请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拆迁安置行为违法,依法赔偿490715元。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雷良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雷良礼诉求的赔偿依据是2006年埇桥区国土局与皖北煤电签订的协议,以及2011年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而征迁行为发生在2002年,上述标准不能作为2002年征迁赔偿的标准。二、雷良礼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雷良礼的起诉。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宿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建设项目等征收土地的,依法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征迁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为被告。二、雷*礼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雷*礼自2002年起,已知道涉案土地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征收,且领取了征地补偿费用,于2015年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雷*礼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雷*礼所起诉的征迁行为发生在2002年,且当时领取了搬迁安置费用,其于2002年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雷*礼辩称其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自己合法权益、不属于超期的理由,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因雷*礼在提起要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实施征迁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故本案的赔偿时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雷*礼于2002年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的征迁行为,于2015年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行政赔偿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雷良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雷良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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