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请求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埇桥区政府)于1991年7月6日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无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埇桥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7月6日,埇桥区政府为王**颁发了宿集(永)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位于宿州市永镇乡永镇街,用地面积158平方米,建筑占地130平方米,用途为商住,土地四至为:东至陈**,南至镇南街,西至供销社通道,北至空地。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诉称:陈*新系原宿州**供销社职工。2002年1月26日,陈*新出资购买了原宿州**供销社沿街门面两间,后经改建形成三层楼房,房屋改建后赠予女儿陈**居住至今。1998年8月27日,房屋座落土地由宿州**供销社于统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陈*新欲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割并办理独立的《房地产权证》,才得知王**已通过非法方式违规办理了宿集(永)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并与2007年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了陈*新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土地登记行为无效。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2、宿集(永)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王**持有的房地权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王**已将陈**所建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4、永**销社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上房屋系陈**自永**销社购买,并赠予其女儿陈**,陈**与王**系夫妻关系;5、陈**与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二人系父女关系;6、王**与陈**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7、永**销社与陈**于2002年1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争议土地上房产系陈**购买所得;8、永**销社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为永**销社职工,争议土地上房屋为陈**自永**销社购买;9、宿州**销社于1998年8月27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已被永**销社与1998年进行了总登记,王**土地证明显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埇桥区政府辩称:因未查找到本案争议土地登记的相关档案,对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埇桥区政府未提供证据、依据。

第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埇桥区政府对陈**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该证是埇桥区政府颁发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未查找到档案,对该证登记的内容不确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2,该证上印有宿县土**理委员会的印章,可以达到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目的,予以采信。陈**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7日,宿州**销社将包括争议土地上房屋在内的27间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26日,陈同新出资购买了原宿州**供销社沿街门面两间,后改建成三层住房,其女儿陈**与王**结婚后在内居住。1991年7月6日,埇桥区政府为王**颁发了宿集(永)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4月25日,宿州**管理局为王**办理了房地权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将争议土地上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埇桥区政府于1991年7月颁发了宿集(永)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新于2015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受理,故应驳回其对埇桥区政府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