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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4人不服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不予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张**、张**、张**不服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工伤行政不予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4日,被告阜阳市人社局作出州00002014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4月8日5时许,张*驾驶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阜南路S202线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与皖K9B730货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张*为工伤。

阜阳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扩大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分别对江苏**阳分公司副经理罗某某、项目部行政负责人花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2,用以证明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安徽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该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4、阜公交(六)认字(201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江苏**阳项目部的主体资格。6、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收件回执、第三人的举证答辩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邓**、张**、张**、张*燚诉称:2013年10月14日,张*到第三人承建的天章水岸国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8日5时许,张*在上班途中与高某某驾驶的皖K9B730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经阜**警支队认定,张*、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委托张*妹妹张*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州00002014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明显错误,张*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邓**、张**、张**、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邓**、张**、张**、张**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错误;3、张*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张*的身份;4、阜公交(六)认字(201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张*的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据4、5,用以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律师张*、嵇**分别对张*的工友戎某某、王**、王**、王**、张**、张**、王**的调查笔录;7、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考勤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6、7,用以证明张*在上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阜阳市人社局辩称:张*与本案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张*的用人单位是阜阳**公司。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江**公司述称:张*是第三人分包单位阜阳**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没有直属关系。其工资是安徽天**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第三人与阜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员工的保险由该劳务公司负责。2014年4月8日事发当日,张*休息。被告不予认定张*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2013年年终分配承诺书;3、颍**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31号民事判决书;4、木工情况表,证据2-4用以证明阜阳**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张*是阜阳**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没有用工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2,只证明第三人与阜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与张*是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关联性,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目的。证据7,被告适用现行有效的法规,并无不当。原告提举的证据2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只证明该行政行为存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6因该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予审查、核实,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不宜对该证据作出确认。证据7中考勤表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账户明细单未载明工资发放单位,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举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只证明张*在天章水岸国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无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张*生前在天章水岸国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8日5时许,张*驾驶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阜南路S202线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皖K9B730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5日,张*妹妹张**以张*系江苏**阳分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州00002014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张*是否去江**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举证的情况下,即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张*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州00002014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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