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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丽诉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萧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陈**称:萧县人民政府在李**、陈*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二人的承包地非法为萧县**发公司办理了萧*用(2003)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萧县**发公司占用李**、陈*的承包地,未经征收为国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法。请求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萧县**发公司颁发的萧*用(2003)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萧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萧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争议土地已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的皖政地(2001)172号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萧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0日发布了(2001)第2号征用土地公告,对征地情况及安置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告。李**被征用土地已按补偿标准获得了补偿,其领取了相关款项。故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李**、陈*无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诉讼。二、萧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为萧县**发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李**、陈*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李**、陈*的起诉。

第三人萧县**发公司陈述称:一、萧县**发公司所登记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萧县**发公司通过与萧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二、萧县人民政府征收李**、陈**在基层组织的土地共6亩左右,相关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完毕,萧县**发公司所登记土地均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请求驳回李**、陈*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1)172号《关于萧县2001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同意萧县人民政府2001年第二批次申报的城镇建设用地征收申请。2001年9月10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2001)第2号征用土地公告,将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土地位置等情况予以公告。2002年12月31日,萧县人民政府以萧土让字(2002)127号文同意将部分征收土地协议出让给萧县**发公司使用。2002年12月17日,萧县**发公司与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3年1月,萧县人民政府为萧县**发公司颁发了萧*用(2003)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萧县**发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李**、陈**在的前梅村第六生产组共6.627亩土地被萧县人民政府征收,每亩补偿标准3.05万元,共支付前梅村第六生产组补偿款202123.5元,由李**于2004年1月13日领取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陈**在的前梅村第六生产组共6.627亩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相关补偿款已发放完毕,萧县**发公司经与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萧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萧*用(2003)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李**、陈*无利害关系,李**、陈*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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