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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钦锋与阜阳市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钦锋请求撤销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复查结论等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锋诉称:被告作出的阜公信复字(2012)16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1号拒绝依法复核明显是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该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责令其作出公正公平的复核结论;确认(2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立案庭对湖北**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2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的,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现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钦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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