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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广友、许**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许**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及其与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4日将姬广友、许**的房屋、院落强行拆除。砀山县人民政府制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单,认定被征收房屋门面房194.8平方米,住宅300.5平方米,院落1440平方米,给予产权安置333.25平方米住宅、货币补偿2219247元。

原告诉称

姬广友起诉称:姬广友、许**的房屋和院落坐落在砀城镇商业繁华阶段,占地约2000平方米。2011年8月1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砀城大建设指挥部发布《关于东升南路两侧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2013年8月2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姬广友、许**的百年院落。2013年9月14日凌晨,砀山县人民政府将姬广友、许**强行带离住处,强行拆除了姬广友、许**的房屋,屋内所有财物全部被掩埋损坏。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给姬广友、许**的合法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且该行为已被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2014年11月18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在姬广友、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胁迫和欺诈的手段与姬广友、许**已经出嫁的女儿姬**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征收姬广友、许**门面房194.8平方米,住宅300.5平方米,院落1440平方米,共计补偿货币2219247元,安置住房300.5平方米。姬广友、许**对已签订的协议一部分予以追认,对于门面房和城中村院落补偿问题,因差距太大,姬广友、许**不予认可。综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对姬广友、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据实测算门面房面积给予等面积置换;合情合理补偿城中村宅院,计420万元;返还或者赔偿在夜间暴力拆迁时被抢走的摄像机。

姬广友、许**向法庭提供证据:

1、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姬广友、许**的房屋及院落基本情况;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姬广友、许**房屋、土地的租赁价值;

3、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且没有赔偿;

4、赔偿物品清单一份,证明院内物品受损情况;

5、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姬广友、许**并未签订协议;

6、房屋征收安置计算单,证明姬广友、许**对于门面房和院落的补偿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

7、宅基地档案,证明姬广友、许**使用院落的历史。

被告辩称

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姬广友、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砀山县人民政府与姬广友、许**的女儿姬**达成协议是2014年5月6日,领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期间姬广友、许**及委托代理人多次与砀山县人民政府沟通,充分了解协议内容,姬广友、许**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二、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姬广友、许**门面房已经据实测算,对没有营业证明、房产证及纳税证明的房屋也按照门面房标准进行补偿,且补偿远超7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对违法建筑也予以认定补偿,不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三、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隐瞒。四、姬广友、许**获得220万元的货币补偿以及三套住房补偿,生活水平并未降低。综上,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姬广友、许**较大程度的照顾,请求依法驳回姬广友、许**的诉讼请求。

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给予姬广友、许**的补偿安置超过标准;

2、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

3、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单及领款单,证明姬广友、许**认可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安置事项且已领取款项;

4、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未对姬**、许**进行殴打;

5、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地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013)4号;

6、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地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010)25号;

7、安徽省人民政府皖*(2012)67号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8、安徽省人民政府皖*(2009)132号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据7-8,证明砀山县给予姬广友家的补偿标准高于同时期补偿标准。

经庭审质证,姬广友、许**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征收方案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提供该方案的合法性依据;证据2、该补偿协议是与姬广友、许**的女儿达成,不能视为与姬广友、许**已达成补偿协议,对院落的补偿标准不认可,对门面房的计算及折算方式不认可;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不是姬广友、许**领取;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方案并不针对姬广友、许**在城中村的院落,不能证明姬广友、许**的补偿符合规定。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姬广友、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姬广友、许**自己绘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租赁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原件不符,真实性由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补偿已经到位;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姬广友、许**提供的证据1、系姬广友、许**自己绘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7,和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当事人自己制作的物品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广电路以南,利民河以北,人民东路以南,环城河以东区域内房屋进行征收并由砀城大建设指挥部发布了《关于东升南路两侧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2013年9月14日,姬**、许**所有的房屋、院落被拆除。2014年5月6日,砀山县东升南路两侧地块改造项目部与姬**、许**女儿姬**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征收姬**、许**门面房面积194.8平方米,住宅300.5平方米,院落1440平方米,给予姬**补偿搬家费2971.8元,安置过渡费16941.6元,院落补偿97920元,附属物补偿(含损坏物品)139223.6元,奖励39065元,门面房货币补偿194.8万元,安置住宅333.25平方米,找补差价118475元,共计赔偿2219247元,住宅三套共计333.25平方米。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单,认定被征收房屋门面房194.8平方米,住宅300.5平方米,院落1440平方米,给予产权安置333.25平方米住宅、2219247元货币补偿。姬**、许**不服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姬**、许**予以行政赔偿。2014年12月10日,姬**、许**女儿姬**领走房屋拆迁补偿金22192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砀山县人民政府对门面房的安置仅提供货币补偿的方式违反了该条规定,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姬广友、许**要求据实测算,进行产权调换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等面积置换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砀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姬广友、许**提供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两种方案,鉴于本案门面房补偿款已被姬广友、许**家人领走,该货币补偿已存储在姬广友银行卡账户中,该门面房的货币补偿已实际履行。《砀山县东升南路两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门面房补偿的方式,经依法认定为门面房的全部予以货币补偿,沿人民东路门面房,补偿7000元每平方米,最高奖励2000元每平方米。砀山县人民政府认定征收姬广友、许**门面房194.8平方米,货币补偿194.8万元,给予姬广友、许**每平方一万元的补偿已超过补偿标准,已经给予姬广友、许**充分补偿。姬广友、许**要求据实测算给予等面积置换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砀山县东城社区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为23400元每亩。本案中,砀山县人民政府认定姬广友、许**的院落面积为1440平方米,赔偿97920元,已超过了安徽省的征地补偿标准,对姬广友、许**已进行充分补偿,该项补偿合法、合理。姬广友、许**认为其院落系城中村院落、且位于商业繁华地段,要求补偿42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姬广友、许**起诉要求因强拆房屋时被砀山县人民政府抢走摄像机的行政赔偿请求,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其权利经法定途径获得救济,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砀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姬广友、许**门面房194.8平方米、住宅300.5平方米、院落1440平方米,给予姬广友、许**补偿搬家费2971.8元,安置过渡费16941.6元,院落补偿97920元,附属物补偿(含损坏物品)139223.6元,奖励39065元,门面房货币补偿194.8万元,找补差价118475元,共计补偿2219247元,安置住宅三套333.25平方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姬广友、许**要求据实测算门面房进行等面积置换、赔偿院落420万元及返还或者赔偿摄像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姬广友、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姬广友、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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