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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的委托代理人臧**,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王*,第三人臧**的委托代理人臧**、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砀集建(2010)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臧作兰,土地座落为砀城镇北郊行政村臧屯村,东西长12.20米、南北宽17.80米,面积为217.66平方米,东至臧金凤、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

原告诉称

原告臧**诉称:臧**的宅基地与西邻臧**的分界有几十年的老灰桩为证,北邻孙**、南邻臧李*均可以证明。但2010年8月砀山县人民政府在丈量宅基地时,未按规程,在臧**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臧**房屋西山的1.10米宅基地错误登记到臧**土地证之中,侵害了臧**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砀集建(2010)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砀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臧**持有的砀集用(2010)字第001570号土地证,证明原告房屋西面还应有65公分土地没有登记,该土地证登记错误;2、2014年2月21日的村委会证明,证明臧**及臧**办证丈量土地时村委会人员没有在场;3、2013年7月1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家存在土地纠纷,向镇司法所申请处理;4、孙**证明、臧李*证明,证明两家土地之间有界桩;5、信访事项转送单两份,证明臧**曾因宅基地纠纷进行信访。

被告辩称

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砀山县人民政府根据臧**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资料,经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审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为臧**使用的该宗土地进行了登记,颁发了砀集建(2010)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砀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即户口簿复印件;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村委会、镇政府均盖章;4、地籍调查表;5、土地权属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6、宗地图;7、土地登记卡;8、《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依据证明本宗土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清楚,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臧**陈述称:臧**家与臧**家均分得五口人的土地。臧**的爷爷排行老大,臧**的父亲排行老二。臧**家的房屋已经盖到土地西边界。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臧**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臧**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真实,土地面积不符合实际;证据2,是真实的;证据3,不真实;证据4,不真实,登记不准确;证据5,不真实,臧**的名字是臧光明所签;证据6,与实际不符;证据7,不认可。臧**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均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砀山县人民政府对臧**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可真实性,但无关联性;证据2、证据3,无关联性;证据4,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认可;证据5,无关联性。臧**对臧**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的,认可;证据2,不认可,土地丈量时村里有人在场;证据3,真实,认可;证据4,不真实,争议土地没有灰桩;证据5,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臧**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3、5,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砀山县砀城镇北郊行政村臧屯村。臧**与臧**系邻居,臧**居东,臧**居西。2010年7月20日,臧**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明,砀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证明载明,臧**系臧屯村民小组村民,“拥有一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权土地,最初于1981年7月安排使用至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宅基地建有主房一层二间,土地东西长12.20米、南北宽17.80米,总面积为217.66平方米,东至臧**、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四至清楚,无任何争议”,并有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属实。同日,砀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查明了土地权属及宗地四至,并进行了审核。2010年8月20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向臧**颁发砀集建(2010)字第001571号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登记为臧**使用。同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向臧**颁发了砀集用(2010)第001570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为砀城镇北郊行政村臧屯村,东西12.70米、南北17.80米,四至为西至臧**、东至坑、南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为226.0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臧**与臧**的土地东西相邻,臧**居西、臧**居东,砀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可以证明臧**有权使用的土地为东西12.20米。臧**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为东西12.70米。臧**虽起诉称其房屋西山以西的1.10米土地被砀山县人民政府错误登记到臧**土地证之中,但未提交臧**对其房屋以西1.10米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土地证存在交叉或重合,故臧**不能证明其与砀山县人民政府向臧**所作的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臧**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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