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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下楼镇王集村第六生产组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璧县下楼镇王*村第六生产组(以下简称王*村六组)不服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村六组的委托代理人杜*、姚**,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5日为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颁发灵国用(1998)字第006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宗地面积3614.39平方米,建筑面积1045.52平方米。

原告诉称

王*村六组起诉称:1980年左右,王*村六组积极响应国家建设的号召,把其所有的集体土地无偿借给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使用。灵璧县人民政府未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将把属于王*村六组的土地登记在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名下,侵犯了王*村六组的合法权益,且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5日为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颁发灵国用(1998)字第006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王集村六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王**委员会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属于王集村六组。

被告辩称

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王*村六组陈述称1980年左右将本案争议土地无偿借给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使用的事实不清,争议土地是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依法使用和登记的土地,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始建于1955年,依据当时的政策,土地并没有固定给任何一个大队或者生产队,王*村六组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二、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草图、界址调查表,证明颁证事实清楚;

第二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土地登记程序合法;

第三组、灵璧县下楼镇人民政府、灵璧**社联合社、王*供销社于199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供销社补办程序合法;

第四组、公告,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陈述称:一、同意灵璧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二、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自1955年使用该土地,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该土地权属属于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三、王*村六组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王*村六组自2003年土地被分就应当知道颁证行为存在。请求驳回王*村六组的诉讼请求。

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向法庭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土地权属属于灵璧县王*供销合作社。

经庭审质证,王集村六组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不真实,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性质证据不足;第三组、不真实,内容虚假;第四组,公告不真实,村民并不知情,且与第三组证据时间相互矛盾,公告在先,同意补办在后。王集村六组对灵璧**合作社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土地证显示的颁证时间在公告之前,公告程序违法。灵璧县人民政府对王集村六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明内容表述不清楚,村委会加盖公章没有注明是集体研究还是个人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灵璧县人民政府对灵璧**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土地证予以认可。灵璧**合作社对王集村六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灵璧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土地属于原告。灵璧**合作社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灵璧县人民政府的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集村六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属于其所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灵璧**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灵璧县王集街西头,面积约3614.39平方米,属于下楼供销社1955年以前用地。1998年5月10日,下楼镇供销社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灵璧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地籍调查、公告、审批等程序向灵璧**合作社颁发了灵国用(1998)字第006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宗地面积3614.39平方米,建筑面积1045.5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本案中,争议土地自1955年以前便由灵璧**合作社占有使用并持续至今,争议土地的性质已演变为国有,王集村六组对该地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其与本案诉争的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王集村六组无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灵璧县下楼镇王集村第六生产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灵璧县下楼镇王集村第六生产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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