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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不服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王*,第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县人民政府为田*才颁发了砀集用(2010)第115339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64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南北长27米,东西宽24米,北至路、南至李**住宅、西至路、东至吕武住宅。

原告诉称

邵**起诉称:邵**与田*才发生宅基地纠纷多年,村镇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8月,田*才持砀集用(2010)第115339号土地使用证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邵**,邵**才得知砀山县人民政府为田*才颁发了砀集用(2010)第115339号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无四邻签字,无公告程序,侵犯了邵**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邵**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砀**管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档案材料;2、(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裁定书;3、砀集用(2010)第115339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邵**与田*才就宅基地发生纠纷,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存在。4、彭**、许**证明一份,证明邵**和田*才就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

被告辩称

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邵**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存在,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田*才陈述称:同意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邵淑凤应当提供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田*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砀山县人民政府对邵**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裁定书是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证据4、和本案无关联性。田*才对邵**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该土地证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出示过,现在邵**提供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4,和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邵**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砀山县人民政府为田*才颁发了砀集用(2010)第115339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64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南北长27米,东西宽24米,北至路、南至李**住宅、西至路、东至吕武住宅。2014年,田*才向砀**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邵**、田长江排除妨碍,砀**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田*才撤回起诉。邵**认为砀山县人民政府为田*才颁发砀集用(2010)第115339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邵**与田*才就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且产生过民事诉讼,争议多年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与邵**有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邵**要求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为田*才颁发砀集用(2010)第115339号土地使用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才颁发砀集用(2010)第115339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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