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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向时荣林作出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时荣林已于2014年5月24日去世,经泗县公证处公证,时荣林的遗产由其配偶韩**一人继承,本院依法通知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闫志义,第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泗国用(2007)第916号国有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时荣林,土地座落为泗县泗城北关三王村西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10㎡,四至为东至时爱平、西至孟现林、南至朱*、北至路。

原告诉称

原告孟**起诉称:孟**系三王村西组村民,在西组拥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一处并建设房屋多年。2015年4月,泗**资源局在孟**房屋附近张贴公告,欲对涉案土地办理转让登记。经了解,得知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为时荣林办理了泗国用(2007)第916号国有土地证。该证在办理过程中指界人签名系伪造,且时荣林系三王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不可能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时荣林土地证载明的四至范围显示,该土地证已经覆盖孟**的部分宅基地。请求撤销泗县人民政府办理的泗国用(2007)第916号国有土地证,诉讼费由泗县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时荣林于1997年依据《补签协议书》申请对涉案土地补办征用手续,填写了《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及《征拨占用土地审查报告》,但当时时荣林没有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3日,时荣林持身份证明及《补签协议书》要求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泗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经批准后颁发了泗国用(2007)第916号国有土地证。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韩**陈述称:泗县人民政府为时荣林颁发土地证合法有效。虽然当时征收后没有及时办理土地证,但是涉案土地在1997年4月1日前已经征收为国有,2007年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证并不违反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经时荣*申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97043号批文,批准补办征收泗县三湾乡三王村王西组210平方米土地。2007年12月3日,时荣*持身份证明及其与三王**员会签订的《补签协议书》,要求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泗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查明该土地东西10米、南北21米,面积为21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时爱平、西至孟现林、南至朱*、北至路,登记依据为97043号批文、补签协议、身份证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7年12月18日,泗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泗国用(2007)第916号国有土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的210平方米土地,已经由泗县人民政府97043号批文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行为将该210平方米国有土地登记给时荣*使用,故孟**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土地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孟**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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