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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起诉称:一、宿县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宿地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990年4、5月,赵**前往灵璧县购买铜材,陈**、唐**强奸赵**未遂,赵**向灵璧县公安局报案后,灵璧县公安局片面采信陈**、唐**的供述,认定赵**卖淫,并向宿地劳教委申请对赵**劳动教养,宿地劳教委以此作出对赵**劳动教养的决定。二、宿地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宿地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为部门规章,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故宿地劳教委适用法律错误。三、宿地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灵璧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对赵**刑讯逼供的行为,宿地劳教委作出对赵**劳动教养的决定时,未按法律规定,征求赵**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未向赵**及其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赵**也未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字,故该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宿地劳教委作出的(1990)宿地劳字第2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由宿州市人民政府赔偿赵**损失2019000元;宿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赵**的起诉超出起诉期限。宿地劳教委于1990年10月31日作出(1990)宿地劳字第2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劳动教养,赵**于2015年起诉,已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宿地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宿地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赵**的供述和辩解,陈**、唐**及胡**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赵**存在违法行为,赵**认为灵璧县公安局存在刑讯逼供情形无证据证明。三、宿地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宿地劳教委对赵**作出劳动教养的时间为1990年10月31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实施,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赵**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宿地劳教委于1990年10月31日作出(1990)宿地劳字第2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赵**有流氓行为为由,决定对赵**劳动教养三年,自1990年7月26日起至1993年7月2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宿地劳教委于1990年10月31日对赵**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赵**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赵**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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