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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赵*等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赵*、朱**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赵*、朱**及委托代理人贾**、苗**,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涉及旧城改建项目,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由此可见,征收补偿方案是经有关部门论证并由公众参与形成的,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要经过的步骤和程序,是征收决定公告的内容,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客体,因此征收补偿方案不是行政行为。故杨**、赵*、朱**起诉要求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纺织西路两侧旧城改造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赵*、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赵*、朱**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埇桥区政府作出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杨**、赵*、朱**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可诉性,杨**、赵*、朱**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埇桥区政府不能证明征收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且埇桥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未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剥夺了杨**、赵*、朱**的听证权利,没有依法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被上诉人辩称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一、埇桥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侵犯杨**、赵*、朱**的实体权利,其无权对此提起诉讼。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要经过的步骤和程序,是征收决定公告的内容,不能成为诉讼客体,因此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埇桥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埇政征(2014)1号《关于对纺织西路两侧旧城改造区域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进行了公告,同时公告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机关、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补偿标准、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认定、补偿原则、方式及安置地点等十四项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埇桥区政府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对被征收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和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只是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对杨**、赵*、朱**的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杨**、赵*、朱**的起诉。杨**、赵*、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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