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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宿州市**源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确认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于2007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白祥起开发的祁县镇白庵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二期工程,建筑规模为5幢2层楼房,建筑占地面积3427.5平方米,西至宏富开发区、东至东王组、北至二号路、南至白**学,其四至清楚无争议,土地使用所有权属白祥起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宿州**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查的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马*要求确认宿州**土资源局下属机构为白*起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马*于2007年11月20日与白**开办的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坐落在祁县镇白安村白安街A区009号上下两层房屋,并预付了5万元的购房款,后又分别于2008年2月3日、2月21日交给白**购房款各2万元,共计9万元,于2008年2月入住房屋至今。2013年6月,埇**民法院作出的(2008)埇字第338-1号裁定,将马*购买占有并使用多年的房屋抵付给白*。通过调查了解,宿州**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于2007年5月18日为白**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一份,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虚假,土地使用权人和使用面积与事实不符,导致宿州**管理局为白**颁发房屋产权证错误,侵犯了马*的实体权利,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为白**出具证明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宿州**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行为,其仅是对白*起开发祁县镇白庵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二期工程用地情况的一种陈述,并非对土地权属作出确认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查的范围,应裁定驳回马*要求确认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为白*起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行为违法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的上诉认为宿州**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祁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行为可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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