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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砀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立案庭于2005年12月12日对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称,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洋诉砀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及《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依据上述规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张**并未对信访工作机构砀山县信访局提起行政诉讼,张**起诉的是砀山县人民政府。二、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张**的复查申请作出复查意见,并非对复查意见本身提起行政诉讼,并不适用《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故张**的信访请求不属于信访机构的受理范围。二、砀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曾多次接待张**,并对其进行了口头告知,告知其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机构受理范围,砀山县人民政府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张**去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自国家信访局处获得编号为34455531379928562694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中告知张**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复查申请。张**2013年10月向砀山县人民政府邮寄了复查申请书,砀山县人民政府认可收到复查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砀山县人民政府是否给予张**的信访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对张**均不具有强制力,亦对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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