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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关**因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附带行政赔偿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87-1号、(2015)宿埇行赔初字第00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关*胜诉称的埇桥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的房屋位于宿涡路北侧、拂晓大路西侧。2011年11月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发(2011)31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该决定征收范围包含有关*胜诉称的房屋。2013年9月30日,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日,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局将依法报请埇桥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10月7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10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关*胜户违法建筑认定的决定》,决定撤销《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关*胜与彭**于2001年9月3日的离婚证载明,关*胜与彭**的财产处理为房子归女方,女方婚前的财产归女方,男方婚前的财产归男方。关*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胜诉埇桥区政府请求判决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埇桥区政府恢复房屋原状二案中,关*胜诉称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关*胜所有,在离婚时已经分割给彭**所有,故关*胜诉称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及恢复房屋原状行为,与关*胜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胜的起诉。关*胜不服,提起上诉。

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房屋属于关**前妻明显错误。离婚证中虽然载明离婚后房子归女方,但这只是关**的部分房产即两人共同生活的房产,对于离婚证未约定的其他房产,如关**婚前拥有的房产,按照约定仍然属于关**所有。一审认定关**对房产不具有所有权而驳回起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87-1号、(2015)宿埇行赔初字第00006-1号行政裁定,确认埇桥区政府于2013年10月7日强制拆除关**为由宿涡路北侧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埇桥区政府恢复关**已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原状,诉讼费用由埇桥区政府承担。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依据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的,埇桥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胜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产权。拂晓1号地属于安置区,目前安置房已经建成,涉及公共利益。关*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彭**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局、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彭**房屋的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在彭**起诉状中载明,“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局于2013年10月2日对原告的前夫关*胜作出埇城管执拆通字(2013)15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的前夫关*胜自行拆除房屋,关*胜未自行拆除,2013年10月7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局等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关**与彭**2001年9月3日的离婚证“财产处理”一栏载明“房子归女方,女方婚前的财产归女方,男方婚前的财产归男方”,涉案房屋已在关**与彭**离婚时确定归彭**所有,且关**未提交证明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的其他证据,故关**不能证明其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房屋原状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关**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婚前房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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