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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等与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十四村民组(以下简称三村民组)不服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王**、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的负责人王**、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十四村民组的负责人王**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灵璧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灵璧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灵国用(2003)第007341号国有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司,土地座落为高楼镇北环路北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7578㎡。

原告诉称

原告三村民组起诉称:1988年元月,灵璧县缫丝厂开办时,因用地需要,与灵璧**城居委会(即现高**委会前身)签订25.98亩征用土地合同,但是没有上报审批就建造厂房投入生产。缫丝厂在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经营不善,被迫停产,资产长期闲置,后被灵**民法院宣告破产,缫丝厂被注销。后沈**购买缫丝厂的设备并在原址上注册开办了中**司,性质为私营企业。但该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厂房、设备长期闲置。2001年至2002年,中**司仍以原缫丝厂名义,用原缫丝厂签订的征地合同上报补办土地审批手续。灵璧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为中**司颁发灵国用(2003)第007341号国有土地证,将三村民组的17578.5平方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侵害了三村民组的权益。该颁证行为属违法颁证。请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办理的灵国用(2003)第007341号国有土地证,诉讼费由灵璧县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8年前后,高楼镇人民政府经研究组建了灵璧县缫丝厂,并于1988年元月16日与当时三原告的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签署了征地合同,地款按协议已经付清。但该厂由于管理不善,于1993年停产。2001年初,灵璧县人民政府多方努力下,该厂重新筹集资金恢复生产,并更名为中**司。由于原缫丝厂使用的土地一直未报政府审批,2001年5月27日,接到变更后的中**司的报告和高楼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后,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四)项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1997)45号)规定,由灵璧**源局作出了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鉴于土地已被实际使用,为了有利于生产和安定团结,以及确需继续使用的状况,灵璧县人民政府向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报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向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2002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灵璧**有限公司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灵璧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地办理补证手续。灵璧县人民政府在办完补证手续后,由职能机关与中**司签订了出让合同,后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灵国用(2003)第007341号国有土地证。该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中**司陈述称:同意灵璧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高楼镇人民政府成立缫丝厂时,缫丝厂已与村委会及三村民组的代表签订了征地合同。2000年,中**司经拍卖获得中**司的房屋及设备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也应随之转移。涉案土地已经补办了征地手续。灵璧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合法。请求驳回三村民组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原灵璧**理局作出灵土行决(2001)13号《关于对原灵璧县缫丝厂违法用地的处罚决定》,认定灵璧县缫丝厂在建厂前与高楼居委会签订了用地协议,并付清了各项补偿费用,但未办理征用土地审批手续,后于1993年被迫停产,后缫丝厂更名为“灵璧**有限公司”,决定限该公司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26.88亩土地征用批准手续,考虑该企业长期停产,为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盘活存量资产,对该企业不作罚款处理。

2001年11月22日,中**司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并填写了《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申报表》,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4日经审批后同意补办、上报审批,并于2001年11月26日向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补办灵璧**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审批手续的请示》。2001年12月14日,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后同意补办、上报审批,并于同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要求补办灵璧**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审批手续的请示》。2002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2)1号《关于灵璧**有限公司工程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在灵璧县高楼镇境内,补办征用农村集体土地1.7925公顷,其中耕地1.5987公顷,用于灵璧**有限公司工程建设。2002年3月29日,原灵璧**理局与中**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的1792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中**司使用。后中**司向灵璧县人民政府提出登记申请,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了灵国用(2003)第007341号国有土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的17925平方米土地,已经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02)1号《关于灵璧**有限公司工程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该宗地经依法出让,由中**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行为,将该17925平方米国有土地登记由中**司使用,三村民组与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国有土地的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三村民组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十四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七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八村民组、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第十四村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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