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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韩红侠与宿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韩**不服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韩**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韩红侠诉称:两原告在泗县泗城镇三湾社区五中路西南均有合法房产。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了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第04号征收土地方案。两原告认为,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泗县2011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2012)第04号征收土地方案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故请求确认被告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韩*、韩红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征收土地方案,证明复议标的存在;3、复议申请书、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两原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将复议申请书邮寄,且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对泗县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04号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宿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两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行政复议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予以立案受理;3、宿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4、送达回证三份及邮寄快递查询单两份,证明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两原告。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能证明被告受理,但无关联性;证据3,落款日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复议决定实体及程序合法;证据4,显示是4月30日寄出,该日期应视为答复日期,被告不应无故拖延寄出。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3,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对泗县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04号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并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宿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两原告。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两封挂号信均于2015年5月4日签收。两原告庭审中称,其二人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不服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方案,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已立案受理,并作出了宿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向两原告送达。被告对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已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韩红侠要求确认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韩红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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