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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城关**洼居民小组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被上诉人砀山县城关**洼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居民组)诉原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上诉人张**居民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25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向苏**颁发砀集建(2003)字第1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砀山县砀城镇振兴西路南侧,东西长13.30米,南北长17.00米的一宗土地登记归其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诉争土地位于砀山县砀城镇振兴西路南侧。1999年11月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河洼居民组颁发砀国用(99)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张河洼居民组准备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苏**夫妇出面阻拦。2012年6月18日,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张河洼居民组作出《答复书》,内容为:苏**在你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在此之前,你单位已领取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对档案,苏**领取的砀集建(2003)第165号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档案显示的土地使用人却为徐*,住址为群众街二队,与苏**持有的土地证的内容、位置均不符,因此,苏**持有的土地证无相应土地登记档案支撑,属无效土地权利证书。2014年2月,张河洼居民组以苏**之妻聂**侵权为由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聂**向法庭提供了苏**持有的砀集建(2003)第165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标注的土地范围处于张河洼居民组持有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范围内。2014年4月10日,张河洼居民组撤回民事诉讼,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苏**持有的砀集建(2003)第165号土地使用证。在法定期限内,砀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为苏**办理土地登记的相关材料。后苏**申请法院到国土部门调取该档案资料,法庭调取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砀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依据,应认定其向苏**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苏**颁发砀集建(2003)第165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苏**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苏**上诉称:一、苏**颁证的宗地与张**居民组并不相邻。(一)苏**系张**居民组居民。颁证土地系西**委会因2000年建水果市场占用苏**老宅基地,与苏**调换的。2003年,苏**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登记土地南邻胡宜树住宅、北临路、西邻围墙、东临刘**住宅,属集体土地。张**居民组持有的砀国用(99)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为北临胡宜树住宅、南邻刘**住宅、西邻谢**住宅、东临刘**住宅,属国有土地。(二)诉讼中砀山县国土局私自将砀国用(99)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中的宗地图抽掉,更换为“南临胡宜树住宅、北临振兴路”的宗地图,致使更正后的宗地范围包含了苏**宗地,苏**已就此向县委、县政府作了反映,要求处理。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苏**土地登记资料由国土局保存,如档案丢失或者被销毁,应由国土局承担责任。经苏**申请,国土局已经开始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在国土局尚未作出处理结果时恢复审理,侵犯了苏**的权益,程序违法。(二)砀山县国土局就本案争议土地在不同时间分别为张**居民组、苏**颁发权属证书,因此,本案应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再由法院审理。所以原审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应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居民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张**居民组答辩称:一、苏**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一)苏**认可砀山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为张**居民组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张**居民组起诉苏**侵权的民事诉讼中,苏**出示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居民组认为该证违法才提起行政诉讼。(二)苏**持有的土地证没有任何土地登记资料。2012年6月18日砀山县国土局的答复已经明确苏**持有的集体证是套用徐*的土地证编号,属于无效权利证书。(三)该争议土地在张**居民组范围内,属于砀城规划区,该区域土地均系国有土地,不存在集体土地性质的土地,不可能为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苏**持有的权利证书无土地登记资料,且砀山县国土局已经答复属无效权利证书,因此,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恢复审理并无不当。(二)苏**虽在1995年租用过争议土地,但砀山县国土局已就本案争议土地为张**居民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砀山县人民政府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核查明作出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向苏**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应认定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因张河洼居民组起诉时提供的更正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四邻与苏**权属证书宗地图四邻有交叉,且苏**二审中认可砀山县国土局就本案争议土地在不同时间分别为张河洼居民组、苏**颁发权属证书,故苏**认为其所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与张河洼居民组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相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苏**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土地登记资料,且砀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已经答复属无效权利证书,因此,该案不符合继续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并无不当。故苏**认为原审法院恢复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砀山县人民政府在1999年11月9日即向张河洼居民组颁发砀国用(99)字第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了土地权利归属,故,苏**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由砀山县人民政府先行确权,砀山县人民法院不应径行受理、不应作出实体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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