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许*等与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许*、许*、许*(以下简称叶**等)不服被告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住建委)及第三人项*、项**、项*、项**、汪**、汪**(以下简称项*等)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8月3日向县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谢**,被**建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汪**,第三人项*、项**、项**、汪**、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涉案房屋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由于原告叶**、许*、许*、许*明确表示不愿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县住建委(原歙**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26日颁发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其中注明:房地产权利人为汪**(已故,代理人:项*)、汪**(已故,代理人:汪**);共有情况为共有;房地坐落于徽城镇中山巷7号;建筑面积为524.14平方米。

原告诉称

叶**等诉称:第一原告叶**之公公,其他原告之爷爷许**,在歙县徽城镇中山巷7号(原5号)有一幢祖遗三进二层厅屋。许**早在解放前突然失踪,一直下落不明,其妻江*(已故)带着当时4岁儿子许**居住在自家的厅屋里。1935年汪**(已故)以其承典该厅屋左幢楼下四间、楼上一间共五间为由率子汪**(已故)及汪**、汪**入住该厅屋。1943年,汪**女儿汪**(已故)又以其丈夫项**(已故)购买了该厅屋为由率子女项*、项**、项*、项**入住该厅屋。后来,汪**在汪**劳改期间,几乎占用了该屋的全部。直到1988年歙县县城进行房屋登记时,汪**和汪**姐弟俩为该屋产权产生纷争,汪**主张该厅屋的全部产权,将汪**告上法庭,经过初审、终审和再审,歙**法院和黄山**民法院均确认证据不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确认该厅屋原业主是许**,但不知何故未通知原业主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汪**和汪**的子女项*、项**、项*、项**、汪**、汪**隐瞒真实情况,谎称是申请登记“祖遗房产、建于1949年”等,伪造房屋权属证明,骗取原歙**管理局对该房产进行该屋房产权登记。2011年叶**到歙县走亲访友,获悉许**祖屋被侵占,并由原歙**管理局(现**建委所属)登记,就多次以人民来信方式向县住建委所属房管部门反映,要求依法撤销房产登记,但县住建委以所谓依法不支持汪**等全部产权不表示不享有部分房屋产权为由,拒绝撤销登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歙**管理局2010年4月26日颁发的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

叶**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叶**、许*、许*、许*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许**继承关系证明。

3、歙县人民法院歙法(2000)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黄山**民法院(2001)黄*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89年以来,该中山巷7号厅屋产权纷争情况及法院已经查明该纷争房屋系原告祖上房产。

4、原歙县**理局2010年4月26日颁发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复印件,证明中山巷7号房屋登记之关系。

5、安徽省住房和城建委信访办(2012)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6、歙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13日答复函。

被告辩称

县住建委辩称:县住建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歙县人民政府歙*(2002)139号《关于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1983年3月前建造的房屋,政府出示文件,居委会、徽城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属实”的产权证明等材料,并且经过四邻确认,就可以办理房屋登记。对于中山巷7号房屋,凭汪**、汪**(均已故,由项*、汪**代理)的申请书及上述相关材料,由项*、汪**申请房屋登记,我委于2010年4月26日颁发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中山巷7号房屋为汪**、朱**(均已去世)夫妻所有,其子女有汪**(长女)、汪**(次女)、汪**(长子)、汪**(次子)等人。汪**、朱**去世后,中山巷7号房屋由汪**、汪**二户占有使用几十年,为此,汪**、汪**为该房屋继承人,即为房屋“原权利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称的“权利人”,不限于现房屋权利人,应包括原房屋权利人。2010年5月,项*、项**、项**、项*、汪**、汪**等共十二人依据歙县公证处(2010)皖歙公证字139号公证书申请中山巷7号房屋继承过户登记,2010年5月31日原歙县**理局为他们颁发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同时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被注销。项*、项**、项**、项*、汪**、汪**等十二人为“现房屋权利人”。因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已被注销,故叶**等四人所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

叶**等从未使用过中山巷7号房屋,颁发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未侵害叶**等合法权益。黄山**民法院(2001)黄*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许**为中山巷房屋原业主,第三人汪**、汪**等人居住使用中山巷7号房屋,已达70多年,叶**等从未居住或使用过中山巷7号房屋,其主张继承中山巷7号房屋,为此享有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叶**等如认为应继承、享有中山巷7号房屋产权,且对中山巷7号房屋登记提出异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至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首先提起民事诉讼,如民事判决确认其享有房屋权利后再办理更正登记。综上,县住建委请求驳回叶**等的诉讼请求。

县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

1、房产档案封面。

2、房产登记收件办理单(存档联)。

3、测绘费发票1份。

4、登记费白蚁费发票1份。

5、公告,拟对中山巷7号房屋产权登记进行公告。

6、产权证明,中山巷7号房屋产权归汪**、汪**所有。2009年12月经过房屋相邻方、居委会、徽城镇人民政府签字或盖章证明。

7、申请,申请中山巷7号房屋产权登记。

8、委托书5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

9、汪**死亡证明。

10、汪**死亡证明。

11、测绘成果档案封页。

12、房产测绘报告及测绘报告附件:房屋调查表、房屋照片1组、平面图、房产测绘委托书。

13、宗地图。

14、产权登记申请书。

15、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

16、歙*(2002)139号文件。

17、歙私房字第××号登记材料1册。

18、缪**取得中山巷7号房屋登记材料1册。

项*等述称:1935年汪**向许**承典了中山巷7号(原5号)房屋的左半幢后,即率全家人搬入该房屋居住。1943年,汪**丈夫项**以伪国币四万元向许**购买了该屋的整幢房子,并立有四至载明草契和国民党田赋管理处的买契官草契。卖方许**托了13个中证人并签名盖章。双方买卖成立后,项**即率全家人搬入该房屋居住。从此中山巷7号(原5号)与许**不发生任何关系。叶**丈夫许**是许**之子,在1953年全国土地改革时,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精明能干人,在汪**拿买契官草契去人民政府补办买契时,他没有提出异议。1988年,全国房屋普查登记时许**健在,汪**去当时的歙县房管会登记房屋,许**仍没有提出异议。原歙**管理局颁发的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是经过调查研究,认真审核并将房屋登记一事进行公示,一个月后无异议作出的正确决定。叶**等对本案所涉争议房产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求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不具有撤销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的理由,被诉登记行为合法,依法应不予撤销,人民法院对叶**等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

对县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叶**等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封面无异议;证据2,收件办理单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个上面开头写的申请人汪**、汪**,代理人项*、汪**,申请写的前后不一致,项*、汪**作为代理人,没看到授权委托书,不具合法性,延伸不具真实性,这份证据程序违法,初审有汪**签名,复审没有签名;证据3,测绘收票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无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这也是复印件,无证明效力;证据5,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告是谁颁发的,是谁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公告范围在那里,有无实际证据证明其公告过,公告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也有不合法的地方,已故之人就不能申请登记;证据6,徽城镇人民政府、有关居委会是根据所掌握的情况作出证明,产权证是不能那个单位盖个章就能证明的,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该证明既无真实性又无合法性;证据7,申请人是项*、汪**等人,不是汪**、汪**,申请的程序不对,不具合法性;证据8,委托书5份,对这5份证据,不具合法性、关联性,这个房子不是汪**,也不是汪**的,他委托别人办理房子不合法的;证据9、10,对两个人的死亡证明是认可的,对其合法性认可;证据11,测绘成果档案封页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上面写的产权人是汪**、汪**,他是对已死亡的人去测绘,所以是不合法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宗地图,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4,产权登记申请书,前后写得都是矛盾,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5,房地权证,有异议,去世的不应办理房地产登记证,这份证据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证据16,歙*(2002)139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歙私房字第××号登记材料1册对其三性都有异议,这一组证据都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8,缪**取得中山巷7号房屋登记材料册与证据17质证意见一致。

对叶**等提供的证据,县住建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户口迁移证不能说明许**与许行素之间的关系;证据3,许**的团员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不予认可,叶**等证据不足以说明叶**等享有厅屋的产权。

项*等对叶**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叶**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项*等已住在中山巷7号几十年。叶**等无房屋的权属证明,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讼争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坐落在歙县徽城镇中山巷7号。该房屋坐北朝南三进二层厅屋一幢及后院一个,该屋及院子原业主为许**(叶**公公,许*、许*、许*祖父)。1935年汪**(汪**、汪**祖父,项*、项**、项*、项金如外祖父)以350块银元向许**承典了该幢房屋的左半幢,即楼下房四间,楼上房一间(厨房、天井、堂前、后院、通道等为共用),立有典契一份(文革期间丢失)。承典后,汪**、朱**夫妇即率全家人搬入该屋居住。1940年汪**病故后,该屋由其妻朱**及子女住用。1936年汪**(汪**之女)从该屋出嫁。1943年,汪**丈夫项**(项*、项**、项*、项金如父亲)以伪国币四万元向许**买下整幢房屋,立有房屋买卖草契,还提供了伪田赋管理处的官草契影印件。之后项**、汪**率子女入住该屋。1953年汪**凭1943年的官草契向歙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了买契。汪**、汪**两家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到该房屋,直至2011年9月,该房屋转让给缪**,前后长达七十多年。在这期间,汪**与汪**(汪**之子)姐弟为该厅屋产权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汪**主张全部产权,经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汪**向原业主许**承典了半幢房屋,汪**主张讼争房屋全部产权证据不足,驳回了汪**的诉讼请求。

2010年3月12日项*、汪**向原歙**管理局提交中山巷7号房屋产权登记材料,代理汪**、汪**申请中山巷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010年4月26日原歙**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利人为汪**、汪**的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

2010年5月,项*、汪**等12人提交歙县公证处(2010)皖歙公证字139号房产继承公证书申请中山巷7号房屋继承过户登记。2010年5月31日原歙县**理局颁发房地产权利人为项*、汪**等12人共有的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同时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被注销。

在诉讼过程中,县住建委提出,该案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叶**等应首先提起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应中止诉讼。案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房屋登记涉及到该房屋的产权民事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之后叶**等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民事诉讼。

另查明:汪**生于1915年2月13日,2001年11月10日死亡;汪**生于1921年11月16日,1997年3月14日死亡。

2011年9月至10月间,项*、汪**与缪**双方在办理交纳相关税费及土地出让手续后,申请中山巷7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缪**与其妻彭英姿取得了中山巷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叶**等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只凭其提供的两份判决书难以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裁定中止诉讼理由是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涉案房屋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从而确定叶**等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进而明确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叶**等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叶**等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叶**等明确表示不愿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叶**等认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确认,故叶**等在本案中就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叶**等提起撤销原歙**管理局2010年4月26日颁发的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县住建委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颁发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过程中,将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已故的汪**、汪**,实属对《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错误理解,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颁发歙私房字第××号房地权证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指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许*、许*、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许*、许*、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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