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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阜南县房地产**司阜阳市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阜南**管理局、第三人安徽省**市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19日恢复审理。因安徽省**市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吕**,被告阜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席维堂、马*,第三人安徽省**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南**管理局于1998年4月27日,根据第三人安徽省**市公司的申请,将位于阜南县地城镇于集东路地城北村的一处2层6间混合结构,1层2间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为213.11平方米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第71××3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有:1997年**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方面证据有:1、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具结书;3、四至墙界申报表;4、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5、城镇住宅用地证明书;6、申请登记房产勘察平面图;7、房屋所有权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

(三)、程序方面证据有:1997年**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16条。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有:1997年**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位于阜南县地城镇街上于集路四叉路口东50米,所处土地系发包给原告的。原告于1986年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每层三间,1994年土地调整时,再次分配给原告。1996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没有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合法审查,即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是错误的。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71××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阜南县地城镇地城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的事实。

3、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

4、房产档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2012年5月11日到被告处查阅档案时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阜南**管理局辩称:我局给安徽省**市公司颁发第71××3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安徽省**市公司述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在1998年已出售给第三人,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收条、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给第三人出具了条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发票四张。证明第三人共支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异议认为:1997年**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城市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耕地上所建,不属于城市房屋。对事实方面的证据1-7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认为:申请书上的所有时间均是同一天;申请书上提供产权来源不明确;权利人的情况等一些内容均是空白;对证据2异议认为:所有权具结书与保证书有同等的作用,第三人不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没有资格出具具结书,应该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具结书不应该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对证据3异议认为:没有四邻签字,审核意见栏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落款时间与证据1上面的时间是同一天;对证据4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该申请登记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没有四邻签字,内容填写不规范不全面;对证据5异议认为:没有落款时间,缺少土地来源、性质和权属的证明材料;对证据6异议认为:与审批房产证为同一天;对证据7异议认为: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违法的,资料欠缺,内容不全,被告颁证时未进行调查,审核资料时未进到慎重义务。对程序方面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颁证时没有进行实地勘查,颁证后没有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没有进行公告。当时四邻均有住户,但没有四邻签字,如果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买卖,出售人应该到场签字。对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的,不应该适用1997年颁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被告对原告的异议反驳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行政确认行为,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完备、合法,就可以为其颁证,原告和第三人在1998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已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同意被告的反驳意见,同时反驳认为:原告所述异议均不能成立,材料是否齐全,登记表填写是否规范,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没有指出被告的行为违反哪条法律规定,只是原告单方面的理解;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产权;原告已经得到出售房屋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已经认可;从登记表上的日期可以看出被告在颁证之前已经进行了调查,公告不是颁证行为的必经程序,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颁证后不应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第三人购买房屋后进行初始登记合情合理,不存在转移登记的问题,在四至墙界登记表上有单位的盖章,第三人认为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不真实,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出售该涉案房屋给第三人的事实,从1998年至今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未收取租赁费,这与在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书和具结书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售过房屋,也没有收到第三人的的钱,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3异议认为,票据是第三人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程序、法律适用方面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1986年在阜南县地城镇于集东路地城北村建房一处,2层6间混合结构,1层2间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为213.11平方米,1996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根据第三人安徽省**市公司的申请,被告阜南**管理局于1998年4月27日将上述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第71××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争议房屋至今由第三人使用并管理。原告认为该房屋是第三人租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71××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丁**诉被告阜南**管理局、第三人安徽省**市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23日中止审理,2013年6月19日恢复审理,2013年7月1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以原告起诉超过2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丁**起诉。原告丁**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安徽**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安徽**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由安徽**民法院继续审理。阜**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予以重新立案。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三人安徽省**市公司虽于1998年4月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并使用至今,但第三人及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故二者关于原告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被告阜南**管理局在给第三人安徽省**市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产权来源资料是否清楚、齐全,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属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7年**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明确,被告适用法律显然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2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阜南**管理局1998年4月27日为第三人安徽省**市公司颁发的第71××3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阜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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