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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7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上诉人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原审第三人武*及委托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8日,埇桥区政府向武*颁发了宿埇林**(2007)第96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座落位置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七里村,总面积340亩的两块林地确定由其使用,使用期限60年,终止日期2067年1月1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张**与同村村民韩**、冯**、张**、沙**、周**、邓**、刘**、张**九户自北向南承包了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七里村的长垅子山,张**位于中间,原宿**员会向张**颁发了宿证字第0024600号《林木所有证》,四至为:东至李*,南至周**,西至山角下,北至沙修芳。2007年1月20日,武*与夹沟镇七里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七里村将具体边界分别为:东至李*村山界,南至张*石料厂,西至小屋,北至冯吉村地段,以及东至四队生产路,南至来庄村山界,西至羊圈山北面,北至山根的两块荒山承包给武*管理使用。2007年1月30日,武*向宿州**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并提供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荒山承包合同书、四至范围示意图。经过村委会、乡政府以及夹沟镇林业站、宿州**林业局的审查,2007年6月18日,埇桥区政府向武*颁发宿埇林**(2007)第96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埇桥区政府作为林权登记的批准机关,对武*的登记申请予以批准发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埇桥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承包的林地四至与武*承包的林地四至不重合,故张**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撤销埇桥区政府于2007年6月18日向武*颁发的宿埇林证字(2007)第96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埇桥区政府向武*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武*林权证登记范围与张**林权证登记范围明显有部份重合,两证虽注明的四至不同,但实际为同一位置。二、埇桥区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武*在庭审中已承认《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或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中“张**”三字为其所签,且武*的申请材料不完整,埇桥区政府未对颁证行为进行公示,故埇桥区政府对颁证行为未尽审核义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不能证明其和其余八户承包林地的面积。二、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陈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武*持有的林权证登记范围与张**持有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并不重合,张**不能证明其承包林地的面积,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张**的合法权益。二、埇桥区政府的颁证程序合法。《林权登记申请表》上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或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中“张**”不是武*所签,本案争议林地所有权人为七里村集体,在《林权登记申请表》意见栏中七里村委会已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应以加盖公章为准。埇桥区政府对颁证行为进行了公示,公示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依据张**申请,本院依法自夹沟镇林业站调取七里村荒山分布卫星图片两张。

张**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卫星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该卫星图片显示七里村全部荒山面积为400亩,武*持有的林权证面积共340亩,因张**与其余八户已将该荒山全部承包,可以证明武*所持林权证与张**所持林权证面积存在重合,埇桥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

武*的质证意见为:七里村荒山卫星图片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该图片仅显示荒山局部面积,不能证明七里村荒山全部亩数,张**持有的林权证中并未注明面积,不能证明武*持有的林权证与其重合。

埇桥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该卫星图片不能证明武*持有的林权证与张**持有的林权证面积重合,不能证明埇桥区政府颁证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七里村荒山面积约为400亩左右,不能证明武*持有的林权证与张**持有的林权证面积存在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提供的其持有的宿证字第0024600号《林木所有证》中无承包林地准确面积,且无法准确确认其《林木所有证》中四至的位置,故张**不能证明埇桥区政府向武*颁发的宿埇林证字(2007)第96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与其持有的《林木所有证》存在重合,不能证明埇桥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对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原审法院已经立案,故应驳回张**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76-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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