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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灵璧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李*以现有姓名“李*”不好听、不符合本人意愿为由,向灵璧县公安局尹**出所提交变更姓名的申请,欲把“李*”改为“李*”。尹**出所受理了该申请,进行了初步核查,依程序签署“同意变更”意见上报公安局治安大队审核,治安大队审核认为李*申请变更姓名不符合《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不予变更的处理意见。并于2015年5月11日将结论告知了李*。李*认为灵璧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同意为其变更姓名的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要求灵璧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批准其更改姓名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符合变更姓名条件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可以核准变更。本案中,李**自己现有姓名不好听,不符合自己意愿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姓名。公安机关依程序受理审核后,认为李*变更姓名申请理由不正当,不符合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变更的处理意见。姓名“李*”在其求学、就业阶段使用已届二十年。在实际工作、生活中现用名没有给其造成不利的影响,仅以个人不满意为由要求公安机关随意更改姓名,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已把不予变更的结果告知了李*,李*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自己姓名。《安徽省户政管理条例》不是法律,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宪法精神相违背,不应适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安徽省户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错误。二、“李圭”的“圭”字可以作为名字使用。如商祖白圭、华**大学副教授金*、郑**法学院讲师王**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灵璧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灵璧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3月16日,李*以其姓名不符合本人意愿,欲改一个满意的名字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更改名字申请。灵璧公安局尹**出所受理了申请,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后上报公安局治安大队审核,治安大队审核后认为李*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决定不予变更。2015年5月11日,尹**出所将该审核结果告知李*。综上,灵璧县公安局作出决定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符合变更姓名条件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本案中,李**自己现有姓名不好听、不符合自己意愿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姓名。灵璧县公安局已依程序受理审核,并作出不予变更的处理意见,且已将不予变更的处理结果告知了李*。灵璧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李*认为灵璧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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