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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萧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起诉称:2008年,萧县人民法院判决萧县人民政府对刘**提出颁发权属证书作出答复,萧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4月3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萧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萧县人民政府仍未履行法定职责。1996年5月8日,刘**家唯一果园及住宅出路被堵占,无法生产、生活。由于被占土地没有确权,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导致专业诉讼上访20年,造成的误工、路费、住宿、生活费、材料费、14.6亩责任田减少收入及迟延履行金等经济损失,应由萧县人民政府依法赔偿。刘**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萧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但萧县人民政府未予赔偿。综上,请求判决萧县人民政府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刘**的经济损失、迟延履行金、精神损害共计50万元。

刘**起诉时提交证据:1、赔偿申请书及2015年9月29日的投递单复印件;2、来访人员登记表;3、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刘**请求确认河滩权属申请处理意见的报告》。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萧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萧县人民政府对刘**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申请进行处理。刘**于2015年9月29日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刘**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5)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刘**于2015年9月29日向萧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萧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若萧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刘**可在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刘**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诉讼时萧县人民政府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并未届满。故刘**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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