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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八人与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因被上诉人王*、丁*、刘*、李*、杨*、汪**、郑*、朱*(以下简称王*等八人)诉其与一审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宿州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旗,被上诉人王*及王*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审第三人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宿**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王*等八人一审起诉称:王*等八人均为宿州市新都市华庭小区A4栋业主。2013年起,源**公司因其违规建设的沿街商住楼C1栋电力不足,在没有规划的情况下,强行在A4栋北侧毁坏原绿化设施建设配电房,给业主造成严重影响。经与源**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从2013年7月开始,王*等八人多次拨打市长热线反映,并通过网络问政等媒体向宿**建委、宿州**划局等单位提交申请,要求对相关规划情况进行信息公开,并要求两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源**公司停止违规建设,拆除违章建筑。但两部门对王*等八人的申请未予回应,也未采取措施及时查处,至今该违章建设行为仍在继续。两部门的行为明显属于不作为。请求判令宿**建委、宿州**划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对源**公司违规建设的配电房予以拆除。

一审被告辩称

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一审答辩称:王*等八人所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5月,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得知配电房建设后,即赴现场调查,并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已经履行了职责。现源**公司已提出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限期拆除不具备条件,应待审查批复后决定是否拆除。请求驳回王*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宿**建委一审答辩称:2012年7月,依据宿州**委员会宿编(2012)34号文件,成立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确定了人员、编制,并于2013年8月挂牌。对违法建设查处的职权应由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行使,宿**建委不再行使此职权。宿**建委不具有履行对违法建设查处的职责。请求驳回王*等八人对宿**建委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源**公司一审陈述称:配电房原规划建在地下室,电力部门勘查后,认为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不同意建在地下,方改建在地上。该配电房的设置,是为了几百户业主的电力增容需要。请求驳回王*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王*等八人均为宿州市新都市华庭小区A4栋业主,该小区系源**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4月,王*等八人通过宿州政民连线反映,源**公司未经许可在新都市华庭东区A4栋北侧擅自建设配电房,影响A4栋业主正常生活和安全。2014年5月7日,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到现场检查,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以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限该公司立即停止建设,逾期不停止建设,将依法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王*等八人的举报具有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王*等八人反映源**公司违规建设配电房,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在现场检查中已查明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配电房,虽作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并未作出处理。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王*等八人要求其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等八人要求宿**建委履行职责,因宿**建委不具有对本案违规建设的查处职责,故其要求宿**建委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等八人要求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的诉讼请求,因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不能取代行政机关作出实体判断,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第三人宿州市**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配电房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王*、丁*、刘*、李*、杨*、汪**、郑*、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负担。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王*等八人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反映源**公司违规建设配电房后,该局已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错误。二、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源**公司已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递交了办理配电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该局正在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将对源**公司所建的配电房作出处理,如符合法定情形将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否则将作出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责令限期履行,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了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在二十日内履行,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间相矛盾,是无法履行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等八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虽然作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并未告知反映人,王*等八人并不知晓。二、在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源**公司仍然继续进行违规建设,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对此并未进行查处。一审判决要求该局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并不是要求该局作出行政许可。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应无限期拖延,影响他人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公司陈述称:一、在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之后,公司予以停工。在此期间公司一直与业主和宿州城乡规划局进行协调。二、不建设配电房会影响其他居民用电,配电房必须建设,且至今已经基本建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4月接到对于源**公司违规建设配电房的情况反映之后,应履行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查明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配电房后,虽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却至今仍未审查明确该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或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并作出相应处理。故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宿州市城乡规划局限期对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配电房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宿**建委不具有对本案违规建设的查处职责,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王*等八人要求宿**建委履行职责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宿**建委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等八人对宿**建委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丁*、刘*、李*、杨*、汪**、郑*、朱*对一审被告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丁*、刘*、李*、杨*、汪**、郑*、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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